(2013)东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65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197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7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生育儿子张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表现异常,双方感情交流困难,从2003年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使双方早日从痛苦中解脱出来,故起诉离婚,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分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宋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同承担,原、被告结婚10多年来一直在东明县供电公司家属院北院2号楼1单元402室居住,该房子归原告所有。婚后被告有外遇,几年来对我身心造成伤害,切除一侧卵巢,乳腺癌切除一个乳房,故请求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7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2年9月19日婚生儿子张某。双方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夫妻感情较差。原告张某某提供了2004年6月21日被告宋某某在山东省济宁市精神病防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证明原告宋某某有未定型分裂症,病例中记载:原告宋某某10年前上高中时因受惊吓诱发急性起病。原告张某某提供证人杨奇勇、刘会萌出庭证明,原告张某某在外租房居住5、6年了,原、被告这几年一直分居。经过质证,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夫妻间没有分居,且已有孩子,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供了2012年9月21日菏泽市立医院检查诊断证明书、2012年10月26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案,经过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证明被告宋某某患有乳腺癌,左侧乳房已经切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唯一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尚可,孩子出生后,被告未定型分裂症病情加重,被告父亲带被告到济宁市精神病防治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在婚后的生活,被告的病情时好时坏。原告认为被告表现异常,双方感情交流困难,从2003年起分居至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较好没有分居,且有孩子,不同意离婚,说��原、被告和好仍有可能。2012年被告患乳腺癌,切除一侧乳房,现仍在化疗中,有一个稳定的家庭,对被告病情恢复,孩子的健康成长较有利。原告诉请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审 判 员 黄秋英代理审判员 杨俊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巩慧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