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吕香英与何峰、郑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香英,何峰,郑仕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53号原告:吕香英。委托代理人:祝美伟、许广平。被告:何峰。委托代理人:王三土。被告:郑仕青。委托代理人:邱义斌。原告吕香英与被告何峰、郑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美伟、被告何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三土、被告郑仕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香英起诉称:2012年7月9日,被告何峰向其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在同年8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郑仕青作为该借款连带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署名确认。后原告实际借款250000元给被告何峰,被告何峰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并约定管辖法院为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原告出借款项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峰返还借款250000元及其自2012年7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郑仕青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0元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峰答辩称:2012年7月9日中午,其因资金困难经肖爱青介绍向郑某借款20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一个月,月利率为3%;应郑某要求,由被告郑仕青提供担保。《借款协议》签订时并无任何添加和划除的内容,且仅有被告何峰、郑仕青、肖爱青、郑某四人在场。当日下午16时许,郑某电话中称钱款筹不起,肖爱青提议找原告吕香英帮忙,原告考虑几分钟后递给被告何峰一张印刷的《借据》,因被告何峰在2012年6月24日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尚有50000元未还,原告要求其在借款金额处写25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为3分3%是事后原告添加的。考虑到中午签订的《借款协议》尚在郑某处,故被告何峰在借据写上“贰拾万7月9日吕香英转账,伍万上次6月24日未还上的,此借据跟郑某同一张”。原告看后说这笔借款与郑某不相干,并要求被告何峰将前述内容划去,改写为“伍万元是现金支付,共计贰拾伍万元整”。17时55分,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何峰200000元。其认为,与原告的《借据》未谈到律师费的负担,被告何峰后分四次归还原告计款人民币41000元,现尚欠原告209000元,因其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宽容数月后还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不实诉求。被告郑仕青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擅改伪造《借款协议》,郑某与被告何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发生,主债务不存在,保证债务亦不存在。假设擅改后的《借款协议》对被告郑仕青仍然有效,但原告放弃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故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行驶证各一份,证明2012年7月9日被告何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3%,发生纠纷由柯城法院管辖,被告郑仕青担保的事实。2、《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7月9日原告实际出借250000元给被告何峰,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柯城法院管辖的事实。3、银行存、取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何峰转账200000元的事实。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5000元代理费的事实。5、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何峰原抵押的奔驰牌汽车已于2012年11月6日转让给他人的事实。6、证人郑某证言,以证明2012年7月9日的出借人是原告,被告郑仕青担保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3、4、5以及行驶证,被告何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被告郑仕青基本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何峰称该协议是其与郑某所签订,并非与原告所签订,协议中的出借人、管辖法院处的更改未经其同意,其也不知晓。被告郑仕青认为协议中出借人名字改为原告,管辖法院改为柯城其均不知晓,郑仕青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郑某虽然出庭作证该《借款协议》中的两处更改内容两被告均在场同意,但两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证人郑某与原告系亲属,有利害关系,且郑某对《借款协议》的形成、空白处文字的填写与原告的陈述相矛盾,结合被告郑仕青在2012年7月9日《借据》的保证人处亦未签名的事实,对该《借款协议》、郑某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何峰称2012年7月9日《借据》中的50000元并非当日原告现金交付,而是6月24日其向原告的借款余额,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的空白处不是其所填写;被告郑仕青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何峰主张《借据》中的利率没有约定,50000元并非当日现金交付,但其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中午左右,被告何峰与郑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何峰向郑某借款200000元用于周转,借期1个月,月利率按3%计算,被告何峰以奔驰牌汽车一辆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郑仕青作为保证人署名担保。后因郑某一时筹集不齐钱款,被告何峰于当日改向原告吕香英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2012年8月8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月利率为3%,逾期未还,仍按原约定利率支付,造成出借人提起诉讼,负责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因借款发生纠纷,提交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裁决。后被告何峰未按约还款,且奔驰牌汽车也于2012年11月6人转让他人。现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主张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何峰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何峰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何峰返还借款及其利息、支付律师费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2012年7月9日被告郑仕青为被告何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郑仕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峰辩称已归还原告41000元,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香英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其自2012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吕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被告何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繁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美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