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徐万锁与鲁和青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锁,鲁和青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18号原告徐万锁,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和青,男,42岁,汉族。原告徐万锁与被告鲁和青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和青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常年有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鞋底,截止2011年1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37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53700元。被告鲁和青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鞋底,截止到2011年1月1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3700元,被告鲁和青给原告徐万锁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款徐万锁53700元(伍万叁仟柒佰元),鲁和青,2011年1.18”。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鞋底,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被告加工款。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37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3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和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万锁欠款人民币5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3元,保全费5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方杰人民陪审员 杨俊霞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福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