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2012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鲁兵、冯润森、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昌邑市某某路由东向西行至900M处,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孙某相撞,造成被告人魏某、被害人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魏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对其采集血样,经潍坊市某某鉴定所鉴定,在被告人魏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5.6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已协议赔偿被害人孙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摩托车(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明毅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