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商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陈杰与朱益民、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朱益民,刘成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商初字第2114号原告陈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何俊。被告朱益民。被告刘成伦。原告陈杰为与被告朱益民、刘成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幸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朱益民、刘成伦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照、何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朱益民为经营所需到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到期归还本金并支付每月2%的借款利息,并承诺还款每逾期一日另行支付本金5‰的违约金。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对前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原告于同日依被告朱益民的请求向其支付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通过银行再向其转账人民币25万元,被告朱益民确认收取借款后在借条上备注确认。2012年9月2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益民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约定利息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依约定每日为本金5‰,自2012年9月26日起暂计算30日为人民币45000元),现合计人民币363000元;二、被告朱益民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3000元;三、被告刘某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朱益民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交易系统查询1份,业务回单2份,以证明2012年6月27日、28日原告向被告朱益民的帐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与其借条上所注明的其余款项通过银行转帐能印证,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3、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7日,被告朱益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杰现金人民币30万元,大写为人民币三十万元,借期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到期后与本金同时支付。未按期归还本息的,每天另行按本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保证人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人:朱益民。保证人:刘某。注:陈杰支付给朱益民伍万元现金,余款通过银行转账。收款人:朱益民”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7日、2012年6月28日向被告朱益民账户转入4万元、21万元。原告支出律师费2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朱益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益民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朱益民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12年6月8日公布的6个月以下基准年利率为5.85%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经核算借期内利息为17550元,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日5‰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现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被告朱益民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律师费问题,虽保证合同中有约定,但本案主合同并未对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应以主合同为限,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益民、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益民归还给原告陈杰借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利息1755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成伦对被告朱益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9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0210元,由原告负担620元,由两被告负担959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鹏权代理审判员 靳幸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