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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伟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聂东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王伟国,聂东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许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巧珍,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国,男,汉族,1981年4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东风,男,汉族,1974年6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宿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国、聂东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1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宿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巧珍、被上诉人王伟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上诉人聂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9日8时30分,聂东风驾驶皖L×××××小型客车,沿S203线省道行驶至72公里100米时,与王伟国驾驶的皖S×××××小型客车相碰撞,后又撞到皖S×××××号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聂东风负全部责任,王伟国、张洪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皖S×××××被拖进北京现代安徽瑞和特约销售服务店进行维修,于2012年3月15日修好。共花费维修费17693元。施救费用260元。皖S×××××经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15日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价值为7040元。评估费600元。另查明:皖L×××××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聂东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文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聂东风在电话投保时,没有被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国的损失25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文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聂东风负担。平安保险宿州公司上诉称:一审原告停驶停运造成的���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有效。王伟国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聂东风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宿州公司上诉对一审判决其承担停运损失提出了异议,针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认定是,平安保险宿州公司虽然对本案停运损失提出了免责的抗辩意见,但其一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格式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免责事项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平安保险宿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