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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坎子信用社与王振喜、贾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坎子信用社,王振喜,贾淑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坎子信用社。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土坎子村。委托代理人韩玉琦,男,满族,公司员工。被告王振喜,男��满族,住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贾淑云,女,满族,住址同上。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土坎子信用社与被告王振喜、贾淑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斯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喜、贾淑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振喜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贾淑云作为保证人,贷款用途为石材加工,利率执行月息9.6‰,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至2006年11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元贷款给付王振喜,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陆续给付部分利息,利息已结至2010年12月31日。现合同早已到期,经原���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清偿借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振喜、贾淑云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2005年11月2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3、2010年11月12日,原告给被告下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借款担保及给付部分借款利息以及原告催要借款的事实,确认原告的证据合法有效。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振喜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贾淑云作为保证人,贷款用途为石材加工,利率执行月息9.6‰,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至2006年11��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元贷款给付王振喜,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陆续给付部分利息,2010年11月12日,原告向二被告送达了催款、担保通知书,二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该笔借款的利息已结至2010年12月31日。现合同早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仍不能清偿借款,保证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王振喜作为借款人取得资金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贾淑云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担保通知书上重新确认其担保义务,担保期间为二年,从2010年11月13日起算至2013年11月12日止,被告贾淑云的担保未超过担保期间,故其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不能及时偿还贷款���现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王振喜偿还给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0五条、二百0六条、二百0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6‰并加收50%罚息计算)。二、被告贾淑云对被告王振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斯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颖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