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冯志华与丁翔、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志华,丁翔,张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0075号原告冯志华,男,1969年0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翔,男,1975年03月04日生,汉族。被告张立,女,1977年03月03日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海清(系丁翔父亲),男,1941年10月05日生,汉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施国俊,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志华与被告丁翔、张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闻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和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冯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丁翔、张立的委托代理人丁海青、施国俊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周伟、被告丁翔、张立的委托代理人丁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华诉称,被告丁翔因资金周转于2010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了还款日期,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丁翔至今分文未还。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推诿也未给付任何款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给付借款利息人民币400元;承担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翔、张立辩称,1、被告丁翔、张立与原告冯志华互不相识,被告丁翔不可能向原告冯志华借款;2、根据原告冯志华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载明的借款日期是2010年7月30日,归还日期是2010年8月9日,被告丁翔、张立都是在金坛本地工作,丁翔在金坛电信局工作,张立在金坛人民医院工作,如果被告丁翔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的话,原告冯志华不可能自2010年8月9日至今不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在原告起诉前,原告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即使借款是事实,本案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3、借条上的签字和捺印并不是被告丁翔本人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丁翔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冯志华现金伍万元(用于做生意周转),于2010年8月9日前归还5万元。借款利率为每借壹仟元每月支付利息贰拾伍元整。如逾期不还,到时冯志华有权用诉讼程序将借款追回,到时所需的诉讼费用、诉讼代理费用、车旅费用及误工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并同意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每壹仟元每月支付利息叁拾元整,同时承担借款违约金。借款人:丁翔(同时被告丁翔在此处捺了手印),借款人电话:153××××0385,借款日期:2010年7月30日”。又查明,被告丁翔、张立系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11月6日以相同的被告和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后原告又申请撤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1份、调查笔录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冯志华与被告丁翔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实属合法有效。被告辩解借条上的签字和捺印并非丁翔本人,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未提出鉴定申请,故被告丁翔向原告冯志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冯志华陈述,借款当天即2010年7月30日,原告冯志华当面向被告丁翔交付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同时被告丁翔收到人民币50000元后当面向原告冯志华出具了借条;而证人尹某陈述,借款是先由原告冯志华把50000元打到尹某卡上,再由尹某当面交付被告丁翔的,且被告丁翔出具借条时原告冯志华并不在场;原告冯志华与证人尹某对借款经过的陈述明显不一致。另外,证人尹某称其曾于2011年9或10月份的某一天,到被告张立所在单位即金坛市人民医院向张立催要过借款,但其无法清楚表述被告张立具体工作地点(即张立工作所在的楼号、楼层、部门、科室等信息),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证人尹某所作的证言不予采信,对尹某曾向被告张立催要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冯志华提供的移动电话语音详单,该份语音详单非移动公司出具,且只显示了“对方号码”即被告丁翔使用的号码189××××8883,并没有显示与189××××8883通话的另一方的电话号码,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证人尹某在2012年6月16日及2012年6与25日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丁翔催要借款的事实。原告冯志华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两被告催要过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已向两被告催要过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普通民事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属于普通债权纠纷,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借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借款到期后2年内向被告主张过返还借款的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志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由原告冯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85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402016138963)。审 判 长 莘 祥代理审判员 蔡闻世人民陪审员 程贵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