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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何进清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进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进清,(别名:进清)。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崇左市��守所。辩护人杨某才。系被告人何进清的伯公。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进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进清及其辩护人杨某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何进清在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将多包毒品氯胺酮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其中,被告人何进清在驮卢镇好望角酒楼卖给滕某某1小包,获人民币30元;在驮卢镇龙至尊网吧门口卖给陆某1小包,获人民币30元;8月22日晚在驮卢镇怡情山水娱乐城对面沙场卖给陆某1小包,获人民币100元。同晚,在驮卢镇花满园酒楼卖给陈某某1小包,获人民币50元。后被告人何进清进到该酒楼的太��花包厢里吸食毒品,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5小包用白色塑料小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物。经称量,该疑似毒品物毛重5.8克,净重4克。经鉴定,从被告人何进清处缴获的5小包疑似毒品物为氯胺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何进清多次将多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进清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上旬开始,被告人何进清向他人购买毒品氯胺酮之后,分装成小包四次向他人出售:2012年8月中旬的某天晚上,在驮卢镇好望角酒家门口卖给滕某某毒品氯胺酮1小包,获款人民币30元;2012年8月18日14时许,在驮卢镇龙��尊网吧门口卖给陆某毒品氯胺酮1小包,获款人民币30元;2012年8月22日22时许,在驮卢镇怡情山水娱乐城对面的沙场卖给陆某毒品氯胺酮1小包,获款人民币100元;2012年8月22日23时许,在驮卢镇花满园酒楼金花茶包厢内卖给陆某毒品氯胺酮1小包,获款人民币50元。经查,滕某某、陆某、陈某某均通过何进清号码为1345796****的手机与其进行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2012年8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何进清在驮卢镇花满楼酒楼太阳花包厢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民警从何进清左侧裤袋查获五小包疑似毒品白色粉状物4克;缴获作案用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825元。经鉴定,从何进清左侧裤袋处缴获的毒品是氯胺酮。2012年8月23日,何进清因吸食K粉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贰仟元。在行政拘留期间,何进清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氯胺酮���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进清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滕某某的证言,笔录制作于2012年10月23日9时25分,证实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通过拨打号码为1345796****的手机联系到“进清”,在驮卢镇好望角酒家门口以30元的价格向“进清”购买了一小包K粉,随后回到一个包厢里交给覃某某。2、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制作于2012年10月23日15时20分,证实其于2012年8月18日14时许,在驮卢镇龙至尊网吧门口以30元的价格向一名叫“进清”的男青年购买了一小包K粉;又于2012年8月22日22时许,在驮卢镇怡情山水娱乐城对面的沙场以100元的价格向“进清”购买了一小包K粉。其两次找���“进清”都是通过拨打号码为1345796****的手机联系。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制作于2012年8月23日2时10分,证实于2012年8月22日22时许,其通过拨打手机联系“进清”,在驮卢镇花满园酒楼大厅以50元的价格向“进清”购买了一小包K粉。4、滕某某、陆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三人辨认出向其出售毒品的“进清”,“进清”即为被告人何进清。5、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民警莫江兵、黄小静、兰志莲、钟德义于2012年8月23日0时14分至0时23分对驮卢镇“花满园”酒楼“太阳花”包厢进行检查时,在何进清身上查获五小包疑似毒品物、现金825元及一部手机。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从何进清处扣押人民币825元、手机一部。7、称量毒品笔录,证实2012年8月23日4时25分,公安人员与何进清一起对从何进清裤袋处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进行称量,经称量,何进清被缴获的5包疑似毒品物毛重为5.8克,净重为4克。8、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8月23日4是55分,公安人员对缴获的5包疑似毒品物全部提取送往自治区公安厅进行定性检验。9、何进清指认疑似毒品物品、手机、现金照片,证实何进清被抓获后对在其左侧裤袋被缴获的五小包疑似毒品、手机、现金进行指认。10、崇公江决字(2012)第007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8月23日,何进清因吸食毒品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该决定于2012年8月23日20时20分向何进清宣布。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来源于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何进清因吸毒被查出,经询问,其供认当晚贩卖50元钱约0.3克的K粉给陈某某。12、崇公江刑立字(2012)00885号立案决定书,证实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于2012年8月25日对何进清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13、破案报告书,证实2012年8月23日2时许,驮卢派出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有人在驮卢镇花满园酒家太阳花包厢吸食K粉,公安民警到驮卢镇花满园酒家太阳花包厢查获正在吸食K粉的五名男青年、两名女青年,并在何进清处缴获疑似毒品。在办理何进清涉嫌吸毒的案件中,公安人员发现何进清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2年8月25日即对何进清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精选询问后得知,被告人何进清于2012年7月10日在崇左市区以1000元的价格购得K粉后,回到驮卢镇分装成小包,自8月8日起向多人多次贩卖的事实和经过。14、(2011)佛狱释字第1170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何进清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15、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桂公���刑)鉴(理化)字(2012)0668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本案送件材料中检出氯胺酮。16、李璐、XXX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17、崇公江刑鉴通字(2012)1402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鉴定结论已通知本案当事人何进清。1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进清出生于1989年3月23日。19、被告人何进清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其以1000元的价格在崇左火车站广场向一个绰号叫“细野”的人购买了14克毒品氯胺酮。回到家中后,其将这些毒品氯胺酮分装成16小包向他人出售。2012年8月8日至8月22日期间,其在驮卢镇“龙至尊网吧”门口处贩卖给驮卢镇街上一个绰号叫“阿艺”的男青年三次,每次一包,共获款160元;在驮卢镇“龙至尊网吧”门口处贩卖给一个绰号叫“猪稳”的男青年两次,每次一包,共获款80元;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其在驮卢镇好望角酒家门口处卖给滕某某一包,获款30元;2012年8月18日14时许,其在驮卢镇龙至尊网吧门口卖给一名叫“肥浩”的男青年一包,获款30元;2012年8月22日22时许,其在驮卢镇怡情山水娱乐城对面的沙场卖给“肥浩”一包,获款100元。上述人员每次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都是通过其正在使用的号码为1345796****的手机与其取得联系。2012年8月22日23时左右,其在驮卢镇花满园酒楼卖给陈某某一包毒品氯胺酮,获款50元,后其进入该酒楼“太阳花”包厢玩耍至第二日凌晨0时许,被公安人员抓获。其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左侧裤袋处查获五小包氯胺酮,并扣押了其一部手机和825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进清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进清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进清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何进清在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传唤及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鉴于被告人何进清在归案后和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进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进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没收作案用手机一部、毒资人民币八百二十五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唐小舟审 判 员  邹佰一代理审判员  胡 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海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