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方清与被告何玉泽、刘有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方清,何玉泽,刘有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444号原告:马方清,男,汉族,1957年1月299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何玉泽,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被告:刘有刚,男,汉族,1968年8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告马方清诉被告何玉泽、刘有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苗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方清,被告何玉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有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方清诉称:2011年4月1日,我从南京回来,刘有刚叫我到大浦看护施工工地,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该工地是他与被告何玉泽合伙施工的。我从2011年4月1日工作到2011年11月3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工资8916元。2012年2月21日,何玉泽向我出具了8916元的欠条,经我多次催讨其支付了3000元,余款5916元至今不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资59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玉泽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工地是我与刘有刚合伙做的,不应该由我一个承担,我现在也没有经济能力归还这笔钱,应由两人承担。被告刘有刚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马方清经被告刘有刚介绍到大浦看护施工工地,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没有签订劳务合同,该工地系刘有刚与何玉泽合伙承包施工。2011年11月份工地完工,马方清离开该工地,两被告未支付其工资。2012年春节期间,马方清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何玉泽向马方清出具8916元的欠条,后马方清又多次找两被告催要,被告刘有刚支付3000元,余款591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并出具欠条,被告经多次催要未付,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玉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方清劳务报酬5916元整;二、被告刘有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有刚、何玉泽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苗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