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武东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武东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被告人武东江,无业。2000年4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6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武东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刘彦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武东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上旬,被告人雷某与武东江经人介绍认识后,武东江在雷某租住的衡水市桃城区金属公司家属院1-1-502居住两天。期间,雷某以谈酒生意为由联系张宁(具体情况不详)到其租住处,张宁到后与雷某、武东江一起吸食武东江带来的冰毒。2012年11月18日上午11时许,武东江携带毒品从邯郸来到衡水雷某租住处,二人在雷某卧室吸食冰毒。当日下午2时许,在雷某外出期间,武东江联系齐中奎(绰号“老孩”,另案处理)到雷某租住处吸食冰毒。齐中奎吸食完冰毒后,雷某外出返回。雷某又联系张宁到其租住处,张宁到后与雷某、武东江三人一起吸食冰毒。后张宁、齐中奎相继下楼离开。约半小时后,齐中奎返回雷某租住处,给武东江500元钱,购买一袋冰毒(约0.5克)后离开。当晚10时许,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和平路派出所民警进行出租房屋检查时,发现雷某租住处有疑似吸毒工具的物品,经搜查扣押八包白色晶状物及一粒红色颗粒物。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八包白色晶状物净重6.37克,并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物重0.12克,并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二被告人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证言、发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平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武东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武东江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武东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追缴被告人武东江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 娜审 判 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0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