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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兆君与上海坚宁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坚宁港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洪。委托代理人:谈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兆君。上诉人上海坚宁港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兆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商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坚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兆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被告因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并以传真的方式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从陈兆君处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整,用于支付民生银行贷款。本借条传真件有效。”同日,原告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回浦支行以转账方式交付借款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陈兆君于2012年4月12日,以被告坚宁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坚宁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因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船舶买卖关系,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给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但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未能及时交付买卖的船舶,造成被告向银行的贷款需多支付利息。双方经协商,被告银行借款利息由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支付。本案160万元是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替被告支付的银行利息。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并非债权人或债权受让人。原被告之间未就双方借贷合意、还款时间、利息、违约等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借贷事实的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上海坚宁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与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与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另行解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上海坚宁港湾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兆君借款本金人民币16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上海坚宁港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坚宁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及其严重的错误,导致理解和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此外原审法院还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一、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不存在借贷合意,被上诉人没有出借巨额资金的经济实力。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存在诸多疑点,原审法院没有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归纳。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借条”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提供“借条”称是“传真件”,实际上就是一张“复印件”,而且,该“借条”上没有上诉人的传真号,被上诉人也无法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该传真是上诉人所发。上诉人认为“借条”的真实性存在很大疑问。2、“借条”的内容存在疑点。该“借条”既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也没有写明借款利息,根本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规。三、原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由于涉案人民币160万元事实上是方圆造船厂通过被上诉人的账户转付给上诉人,原审中,上诉人曾向法院提出调查被上诉人账户中160万元来源的申请,但是原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给出任何答复,不仅程序违法,而且事实不清。四、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上诉人于2009年2月14日与方圆造船厂签订有关“海阳279”轮的《船舶买卖合同》,2010年2月22日,上诉人与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1亿元的《借款合同》,并用“海阳279”轮作为抵押担保,同时方圆造船厂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诉人在取得银行贷款后向方圆造船厂支付了购船首付款人民币4000万元。由于方圆造船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和交付时间向上诉人交付船舶,上诉人将因此遭受的损失向方圆造船厂索赔并要求其负责支付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借款的利息,方圆造船厂同意在船舶交付前由其自行承担一半的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利息。2010年12月20日,在上诉人向民生银行上海分行支付到期的该季借款利息前,方圆造船厂同意向上诉人支付160万元,为规避企业之间禁止相互借贷的法律规定,方圆造船厂安排将该160万元支付到其员工陈兆君的账户上,再由被上诉人将该款项转付到上诉人处,上诉人收到该款后,立即支付了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应当被依法驳回。2、本案中160万元款项往来,是因为上诉人和方圆造船厂之间的《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即使存在该债务,也应当由方圆造船厂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被告住所地是上海,涉案《船舶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上海和临海,分别属于上海海事法院和宁波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应当被依法驳回。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兆君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陈兆君汇给上诉人坚宁公司的160万元款项的性质。被上诉人陈兆君提供了上诉人坚宁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60万元、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的借条传真件一份(借条上特别注明:“本借条传真件有效”),以及当日陈兆君通过台州市商业银行将160万元款项汇给上诉人的汇款凭证(汇款用途栏注明为“借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被上诉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该份借条并非传真件,而是复印件,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坚宁公司辩称本案的160万元基于上诉人与案外人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关系引起的纠纷而发生,系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替上诉人支付的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借款利息,本案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案外人浙江方圆造船有限公司之间的船舶买卖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其要求法院调查被上诉人账户中160万元款项的来源,也完全没有必要。综上,上诉人坚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上海坚宁港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阮丹军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