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仑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君宏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宏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君宏,原“恒利88”轮船长。因本案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周含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君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君宏及其辩护人周含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7日凌晨0时7分许,由被告人陈君宏任船长的“恒利88”轮从南通驶往广东途中,在舟山佛渡岛南侧约2海里处,因被告人陈君宏指挥不当,与从台州温岭驶往上海的“浙玉机618”轮在雾中相撞。碰撞发生后,“浙玉机618”轮严重受损后沉没,船员落水。被告人陈君宏在明知两船发生了碰撞事故的情况下,亲自驾船逃离现场,至同日1时37分许才通过电话向海事部门报告事故。后在“浙玉机618”轮船员家属的电话催促下,被告人陈君宏于当日3时许才返回事故发生地施救,“浙玉机618”轮上7名船员落水后5人死亡、2人失踪。经宁波海事局调查认定,此次事故中“恒利88”轮负主要责任,其船长陈君宏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君宏一方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81万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陈君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余某甲等人的证言、民事调解书、碰撞事故调查报告、通话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君宏与在明知自己的先前行为导致他人生命处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下,不履行救助义务,导致他人因失救而死亡或者失踪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陈君宏辩称,“恒利88”轮在碰撞事故中也有受损,其是为了避让行船和自救才驾船离开现场,并非逃离现场。其辩护人周含宇认为,陈君宏虽是船长,但驾驶船舶的经验并不丰富,其虽然事故后处置措施不当,但并没有杀人故意,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另外,陈君宏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款,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凌晨0时7分许,由被告人陈君宏任船长的“恒利88”轮在由南通驶往广东途中,因被告人陈君宏指挥不当,在舟山佛渡岛南侧约2海里处与由台州温岭驶往上海的“浙玉机618”轮雾中相撞。碰撞发生后,“浙玉机618”轮因严重受损沉没,船员落水。被告人陈君宏明知两船发生碰撞事故后对方船员面临生命危险,仍亲自驾船逃离现场。直至同日1时37分,被告人陈君宏才打电话向海事部门报告事故。后在“浙玉机618”轮船员家属催促下,被告人陈君宏于当日3时许才返回事故现场施救,致使“浙玉机618”轮上七名船员因得不到及时救助,其中余国云、王春来、余灵龙、郑国祯、徐良平五人落水死亡,潘伯松、潘云军二人失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局调查认定,在上述事故中,“恒利88”轮负主要责任,其船长被告人陈君宏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陈君宏一方也按协议赔偿对方部分经济损失。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陈君宏经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侦查队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侦查队投案,并就涉案基本事实作了供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局《关于“浙玉机618”与“恒利88”轮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浙玉机618”轮与“恒利88”轮在舟山佛渡岛南侧雾中相撞,造成“浙玉机618”轮沉没,7名船员全部落水,其中5人死亡,2人失踪及“恒利88”轮球鼻艏破损的重大事故。事发前两轮均存在瞭望疏忽、未及早采取避让行动、未使用安全航速等过失,其中“恒利88”轮事发后未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擅自驶离现场客观上延误了救助。“恒利88”轮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船长陈君宏是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浙玉机618”轮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维持了以上宁波海事局的责任认定。3.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浙玉机618”轮上余国云、王春来、余灵龙、郑国祯、徐良平5名船员因涉案碰撞事故溺水死亡,现尸体已被火化。4.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关于“浙玉机618”沉船、货物打捞报告:“浙玉机618”沉船的打捞情况。5.证人余某乙和被告人陈君宏的手机通话记录:案发当日2时16分、23分、48分,余某乙与陈君宏二人的手机有相互通话的记录;1时37分,陈君宏的手机拔打过12××5电话。6.玉环县海通船务有限公司《关于浙玉机618船员失踪的证明》:“浙玉机618”轮与“恒利88”轮发生碰撞后,“浙玉机618”轮沉没,7名船员遇难,其中有2名船员(潘伯松、潘云军)失踪。7.“浙玉机618”轮与“恒利88”轮照片:二轮事故后的受损情况。8.身份证明:被告人陈君宏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被告人陈君宏的归案经过。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涉案事故的人身损害和非人身损害赔偿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被告人陈君宏支付部分赔偿款。11.轮船碰撞示意图、《浙江宁波“2.27”“浙玉机618”与“恒利88”碰撞事故调查报告》及《事故分析会专家评审意见》:事发时海上浓雾,能见距离不足200米,事发水域位于浙江沿海西航路中的牛鼻山水道段,事发时驶出和准备驶入双屿门的船舶较多,通航环境较为复杂。VTS雷达回放记录显示,二轮碰撞时间为2011年2月27日0时7分(“恒利88”轮航海日志记载碰撞时间为0时58分,未被采纳),当时“恒利88”轮航速约7.4节。并认定“恒利88”轮事故后未及时救助事实成立,船长陈君宏所称“碰撞后实施应急冲滩”说法不合理,理由有:(1)船舶未超载,货舱未进水,船舶具有一定的抗沉性。从碰撞后雷达回放来看,该轮在近1小时的航行中状态稳定,船长应该能够判定当时不至于严重危及船舶自身安全,当时应该有条件采取救助行动;(2)碰撞发生后,“恒利88”轮按计划航线驶离现场,事故后近2小时才向主管机关报告,约2小时30分后才掉头返回至3小时20分后才回到事发水域,客观上延误了救助时间。12.浙江省宁波市海上搜救中心办公室出具的事故接警情况说明:当日1时17分,搜救中心接市110通报称温岭有人报警,其弟弟在船上遇险,船号“恒利88”;1时22分,搜救中心与报警人联系,对方称其哥哥落水,在宁波“燕七礁”附近,船号“恒利88”,可能有三四人在水里;1时26分,搜救中心拨通落水者电话,对方称在水里,位于鸦雀礁附近,要求救助,后该电话无法接通;1时40分,陈君宏向搜救中心报告事故,当时“恒利88”轮位于东屿山附近,距事发水域约三四海里,搜救中心要求“恒利88”轮到事发水域积极搜救,陈君宏随后报告称“恒利88”轮两个船舱进水(事后调查发现系艏尖舱进水),搜救中心遂要求其在保证自身安全情况下搜救,如有危险可以冲滩。13.证人陈某甲(“恒利88”轮水手)的证言:那天海上有大雾,能见度低。当时其和船长陈君宏、大副陈某乙三人值班,其在驾驶台左侧窗前瞭望,陈某乙负责操舵,陈君宏在雷达前指挥。后来其听到陈君宏用高频报一条船的东经、北纬,报了几遍对方没有回答,又拉几遍雾笛,但自己船只没有明显降速和改变方向。等肉眼看到对方船只时,已经距离很近了,这时陈君宏亲自驾船减速,但是已经来不及还是撞到了对方船只。过了一会儿,陈君宏叫人检查船只损伤情况,发现最前舱进水了,水位还一直上升,于是就拿工具抽水。之后其一直守在前舱观察水位,己方船只也一直在行进。后来己方船只抛锚并放下小艇,陈某乙等人下船施救,但小艇被渔网缠住,是被海事船救回来的。14.证人陈某乙(“恒利88”轮大副)的证言:当时其和船长陈君宏、水手陈某甲三人值班,其负责操舵,陈某甲负责瞭望,陈君宏负责指挥,航速八九节。之后陈君宏从雷达上发现有船在我们船左前方相向而行,两船相距约2海里,陈君宏让其右转点角度,速度不变,还拉了汽笛并用高频呼叫对方,但是没有回话。等到肉眼看到对方船只时,已经很近了。陈君宏马上踩了倒车,并亲自操舵,但由于惯性还是撞上对方船只右舷中间靠前的位置。撞上之后自己船只还在倒车,等两船分开后,其看到对方船上有人拿着手电筒往前面跑,应该是在查看船只碰撞情况。分开后,陈君宏从雷达上看到后面有船过来就开始避让。之后其经查看发现船头没有损伤,但艏尖舱进水了,在向陈君宏报告后就带领其他船员到前舱抽水。当时水位下降不多,但陈君宏有些害怕就加速往南开,期间陈君宏曾用电话向海事部门报告,海事部门让我们注意船只安全,并叫我们到东屿山附近检查船只安全。我们船航行至东屿山附近检查船舶没事后,就返回事故现场放下小艇准备施救,当时其和轮机长都下去寻找对方,但因雾大没有找到。后来小艇被渔网缠住,还是被海事部门船只救上去的。15.证人余某甲(余国云哥哥)的证言:2011年2月27日0时20分左右,“浙玉机618”轮船员潘伯松打电话称他们船被“恒利88”轮撞翻了,他当时抓在船边,旁边还有2人,要其马上去施救。其马上叫余某乙向海事部门报告,并用高频呼叫“恒利88”轮,称被撞船上有3个落水的人还活着,并叫对方马上前去施救,但对方一直没有回应,而这时潘伯松一直在打电话向其求助,其于是马上驾船赶往出事海域。至2点10分许,潘伯松的电话才没有回音。2点30分许,我们船航行至东经122°00′954″、北纬29°35′295″位置遇到“恒利88”轮,当时对方正向南开,其用高频呼叫时对方还是不理睬,于是其将船驶近“恒利88”轮并继续呼叫对方,这时“恒利88”轮才用高频告诉其出事地点,后其又用高频要对方放小船救人,并要求对方和我们船一起回去救人。约3时许,两条船才回到出事海面,但已经看不到失事船只了,两条船就在原地抛锚。接近5时许,对方船才放小船去找人,但已经找不到了。16.证人余某丙(余国云嫂子)的证言:2011年2月26日24点多,女儿余敏智打电话告诉其“叔叔的船在舟山附近被‘恒利88’轮撞了”,其马上打114查询梅山海事部门电话。次日1时许,其向梅山海事部门报警,1时15分又和余国云通上电话,他说“我很冷,快来救我”,又说“我儿子没有了,我不知道如何是好”,还告诉其是被“恒利88”轮撞翻的。后来其通过肇事船所在公司联系到陈君宏,并于1时30分打电话给陈君宏,对方骗其说他们船就在事故现场,其告诉对方失事船上还有人活着,要对方放小艇下去搜救并告诉对方搜救方法,当时其还不知道对方船只已经逃离事故现场。1时50分许,余国云的电话就无人接听了。其当时用的是丈夫余某乙的手机跟陈君宏通话的。17.证人梁某(宁波市镇海满洋船务有限公司工程部主管)的证言:“浙玉机618”轮的打捞经过,发现2具遗体,“浙玉机618”轮右舷中舱有个大洞。18.证人王某(王春来之子)的证言:王春来在“浙玉机618”轮工作,后因涉案事故溺水后死亡,尸体被其他渔民发现后交还,在温岭殡仪馆火化。19.证人徐某(徐良平之子)的证言:徐良平在“浙玉机618”轮工作,因涉案事故溺水死亡,尸体是在打捞沉船的时发现的。20.证人郑某(郑国祯家属)的证言:其哥哥郑国祯在“浙玉机618”轮工作,因涉案事故溺水死亡,尸体是同年4月初在沉船上被发现的。21.被告人陈君宏的供述与辩解:其是“恒利88”轮船主及船长。2011年2月25日22时左右,“恒利88”轮从张家港装运小麦驶往广州。26日24时许航行至舟山六横岛牛鼻山水道,当时其和大副陈某乙、水手陈某甲三人值班,其负责指挥,大副陈某乙操舵、水手陈某甲瞭望。当时海上大雾,能见度只有100米左右,只能看雷达行驶。其从雷达上发现左前方有条船,就用高频呼叫对方,但对方没有回应,于是就拉了两下汽笛,船速也稍微降了些,并让船稍向右偏。等肉眼看到对方船时,对方船已经在我船船首位置,并从我船左侧向右行驶,这时其马上踩倒车,但由于惯性我船船头还是碰到对方船右舷中间靠前位置,感觉船碰撞后晃动了一下。这时我船还在继续倒车,因为后面还有船驶过来,于是其又开始避让后面船只,之后其发现我船有点左倾,船头也有些下沉,后经检查发现前舱进水,就叫大副带人去抽水自救,此时船只在向东屿山方向漂移。其后其用手机打114查报警电话,后又拨打12××5报警,并根据海事部门的指挥到东屿山准备冲摊自救。后来其发现船只不太危险准备返回现场施救,在返回的路上其接到一女声电话称对方船上还有人,让其尽量施救。回到现场后,已经找不到对方的船和人了。因为雾大,其把小艇放下去让大副和轮机长开小艇施救。在施救过程中,小艇的螺旋桨被渔网缠住,大副和轮机长也被困在那里,后来还是被海事部门解救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君宏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使发生船舶碰撞事故,并在事故后明知自己的先前行为导致对方船员生命处于危险境地的情况下,不及时履行救助义务,造成被撞船只船员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溺水死亡五人,失踪二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君宏关于其没有事后逃逸的辩解,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周含宇关于本案定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考虑到当时的特殊环境,以及在此环境下法律因被告人先前行为对其赋予的特定救助义务,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君宏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君宏积极履行赔偿义务,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含宇以此为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君宏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君宏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君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27年8月23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