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邹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邹城市宏兴担保有限公司与周贻珠、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宏兴担保有限公司,周贻珠,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邹商初字第223号原告:邹城市宏兴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自立。委托代理人:于晓辉。被告:周贻珠。委托代理人:袁旭。被告:张杰。本院在审理原告邹城市宏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贻珠、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其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城市宏兴担保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贻珠、张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877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齐勇审 判 员  吕洁代理审判员  张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