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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58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7月9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豫SJ76**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商城县鲇鱼山乡新华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刘XX及推自行车步行的谭XX相撞,致谭受伤。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为此请法院依法判处。同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豫SJ76**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商城县鲇鱼山乡新华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刘XX及推自行车步行的谭XX相撞,致谭受伤。后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谭XX的证言证实:4月6号下午两点,我和妻哥洪某某、妻嫂叶某某从十里头到平塘,我推自行车,他俩步行,我们并排走,我走左,叶某某在中间,洪某某在最右边,走到快到新华桥时我突然被什么撞一下,我就栽倒了,到了医院才醒过来。后来听说是有两辆摩托车也栽倒了,我认为是摩托车撞的。2、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4月6日下午三点左右,我骑二轮摩托车从家到城关,我是沿商淮路由北向南走,走到离新华桥50米处,我前面有三个人,两个老头,一个老奶奶,其中一个推自行车,我超过他们,大约超过十米时,从后面来一辆摩托车一下子撞上了我,我摔倒了。骑摩托车的是个50多岁男的,也倒了,推自行车的老头睡在后面,自行车倒在我右侧,老头横着睡着,我就打110,120,是3:03分打的。3、证人叶XX的证言证实:4月6日那天下午两点多,我和我丈夫洪某某及我妹婿谭XX从十里头回鲇鱼山平塘,我们三个都步行,我走最右,洪某某走中间,谭XX推自行车走最左边,我们并排走,从十里头一直走到快到新华桥时,我突然发现我左前边两、三米处一下子有两辆摩托车倒了,哗啦响一下,我又一扭头,看到谭XX倒在我的后边,很近,仰着倒地,自行车倒在我们前面一点。我看到谭XX脸色很难看,我忙让人叫救护车。骑摩托车的是一男一女。后来救护车来了,我跟着到了医院。二、书证1、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到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主体身份。3、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彭某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4、查获经过证明:案发情况。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负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经过。7、商城县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具备适用矫正条件。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人证言及证明在时间、地点及经过上相吻合。四、鉴定结论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从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五、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某危险驾驶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所在社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监管,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尧审 判 员  赵开友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有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