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谢松林、谢信明、谢逢英、谢敏礼诉被告路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松林,谢信明,谢逢英,谢敏礼,路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664号原告谢松林,男,汉族,1968年0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冯桥乡柳林村谢楼**号,系受害人谢奎宽之子,身份证号:4123221968********。原告谢信明,男,汉族,50岁,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冯桥乡柳林村谢楼**号,系受害人谢奎宽之子。原告谢逢英,女,汉族,1966年06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沙集乡柳杭门牌***号,系受害人谢奎宽之女,身份证号码4114251966********。原告谢敏礼,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冯桥乡柳林村谢楼**号,系受害人谢奎宽已亡长子谢信功之子,身份证号码:4123221982********。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文,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交通事故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路浩,男,汉族,1990年05月04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大赵楼村路庙村***号,身份证号码:4114031990********。委托代理人刘彬,男,汉族,1985年5月26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周集村***号,身份证号码:411402198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新华社区。法定代表人翟昊,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谢松林、谢信明、谢逢英、谢敏礼诉被告路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松林、谢信明、谢逢英、谢敏礼的委托代理人王德文,被告路浩的委托代理人刘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1月14日12时45分,路浩驾驶豫NE50**号奇瑞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746公里+500米处(袁楼路口)驶入道路左侧,与路东侧同方向谢奎宽推行的上海凤凰牌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谢奎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奎宽无责任。此事故谢奎宽的死亡给原告全家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调解无果。经查豫NE50**号奇瑞牌轿车事故前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并在有效期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慰抚金、车损等各项款共计100000。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依法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限额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路浩辩称:该事故属实,路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其合理费用可以在较强险内进行赔偿,因路浩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负全责,应承担刑事责任,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谢奎宽已经八十多岁,精神抚慰金即使支持的话也应考虑其年龄因素,诉讼费我司不承担,误工费应当是在丧葬中包含,不应另外再支持误工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豫NE50**号奇瑞牌轿车司机驾驶证、行驶证。3、豫NE50**号奇瑞牌轿车强制保险单。证明目的:1、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路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奎宽无责任。2、证明肇事车辆豫NE50**号奇瑞牌轿车司机路浩有驾驶证及车辆登记车主为路甫的登记情况。3、豫NE50**号奇瑞牌轿车事故前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二、4、谢奎宽户口注销证明。5、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死亡原因分析报告。6、商丘市谢奎宽殡葬火化证。证明目的:1、谢奎宽因交通事故死亡,商丘市公安局户口注销。2、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谢奎宽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的原因所作的鉴定结论。3、谢奎宽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火化证明。三、7、谢奎宽及亲属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8、关系证明信。证明目的:1、证明谢奎宽系农业户口。2、证明谢奎宽与谢松林、谢信明系父子关系、谢逢英系女儿关系、谢敏礼祖孙关系。四、9、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谢奎宽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事故处理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路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有异议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对证据7中的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够证明原告与谢奎宽的关系;对证据8中的关系证明信有异议,应当有公安户籍管理机关出具亲属证明,而不应是村委会,村委会单独不能够证明其亲属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7、8,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谢松林、谢信明、谢逢英、谢敏礼与本案死者谢奎宽的亲属关系,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交通费过高,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01月14日12时45分,路浩驾驶豫NE50**号奇瑞牌轿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国道746公里+500米处(袁楼路口)驶入道路左侧,与路东侧同方向谢奎宽推行的上海凤凰牌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谢奎宽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2013011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奎宽无责任。受害人谢奎宽于1932年6月12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路浩驾驶的豫NE50**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被告路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亲属谢奎宽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奎宽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路浩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路浩驾驶的豫NE50**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原告要求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因其亲属谢奎宽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200元(50元/天×3人×8天)、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5151.50元(30303元/年÷2)、死亡赔偿金37624.70元(7524.94元/年×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5000元。以上合计89476.2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松林、谢信明、谢逢英、谢敏礼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9476.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帐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驳回原告谢松林、谢信明、谢逢英、谢敏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路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应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申朝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