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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承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冬、闫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海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勇,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非大队大队长。被告陈冬,住河北省承德县。被告闫志民,住河北省承德县。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冬、闫志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仕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海赋及被告陈冬、闫志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冬于2010年7月31日在大平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7500.00元,由闫志民担保,2011年7月30日到期。截止到2013年4月17日利息为人民币11087.18元。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找借款人催要贷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冬、闫志民未答辩。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9.9‰,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陈冬、闫志民未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冬因购房需要资金,在被告闫志民担保下于2010年7月31日向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大平台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7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1日至2011年7月30日,月利率为9.9‰;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四点五计收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17日利息为人民币11087.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冬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大平台信用社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冬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冬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冬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志民作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对所欠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闫志民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仕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雨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