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朱金贤与樊三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金贤,樊三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39号原告:朱金贤,私营企业主。被告:樊三八,辉埠工业园区民生纺织厂工人。原告朱金贤与被告樊三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克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贤和被告樊三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金贤诉称:2013年1月17日16时30分,原告朱金贤驾驶浙H×××××号轿车行驶至常山县天马镇童家工业园区与被告樊三八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金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三八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樊三八赔偿原告朱金贤损失94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樊三八辩称:原告朱金贤负事故主要责任,我不可能赔偿其这么多的损失,且事故并不严重,不可能造成这么大的损失。原告朱金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证据2原告朱金贤的驾驶证、浙H×××××号轿车行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项目清单、修理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朱金贤车辆损失情况等。经庭审质证,被告樊三八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会造成这么大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朱金贤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樊三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17日16时30分,原告朱金贤驾驶浙H×××××号轿车行驶至常山县天马镇童家工业园区与被告樊三八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樊三八受伤,原告朱金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朱金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樊三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金贤所有的浙H×××××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用去修理费26814元。另查明,被告樊三八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被告樊三八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对原告朱金贤所造成的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樊三八辩称不可能造成如此大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三八赔偿原告朱金贤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4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樊三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应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