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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鹏镇高龙村开益屯*号。诉讼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能建,男,1965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鹏镇高龙村开益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能青,男,1962年10月30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鹏镇高龙村开益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能有,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大鹏镇高龙村开益屯。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8日、2013年1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柏辉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张X的诉讼代理人卢伟、被告人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平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因土地纠纷,在平南县大鹏镇高龙村开益屯张X强旧屋门前的公路边,与邻居张X发生激烈争吵,并引起打架,致张X跌下路过的水沟,造成右手右肱骨外髁骨折。经鉴定,张X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人张X、张X赐、张X国、张X良、张X金、张X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病历、检查报告、疾病证明书、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的人身伤害伤情鉴定意见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登记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被致伤后,于2012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1日在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16日。2012年5月1日至同年5月7日在平南县同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6日。以上共用去医药费12813.19元、陪人床费112元。2012年5月17日,张X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作人身伤害受伤致残程度评定,同年5月19日经鉴定,属八级残疾。2012年11月30日,张X向本院申请对其人身伤害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人身伤害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张X的人身损伤伤情属重伤。因此,张X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813.19元、陪人床费112元、误工费52.4元/天×114天=5973.6元、护理费52.4元/天×22于=11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2天=880元、鉴定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181.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被致伤后,被告人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给张X。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记录、收费收据、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的人身伤害伤情鉴定意见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大鹏镇高龙村委员会的证明、户口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广东省流动人口暂住证、张X云的中山市东凤东海学校学生素质报告册、学校收费收据及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因土地纠纷而与他人争吵继而互相推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犯故意伤害罪均成立。被告人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请求的医疗费、陪人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181.59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能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张能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三、被告人张能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四、被告人张能建、张能青、张能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八十一元五角九分(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18181.5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许云霞审 判 员  黎 鹏人民陪审员  刘启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永谈林雅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