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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晓锋诉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1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锋,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69号原告杨晓锋,男。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沙河村3#-5门。法定代表人王雨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生武,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晓锋与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锋、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连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我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至2009年7月止,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被告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后,���告没有给我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2012年12月11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于2012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0862.65元;补缴2008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辩称,原告于2008年7月开始在我单位从事非全日制罐车司机工作,月工资不固定,2012年12月原告离开我单位。我单位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故我单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7月起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人民币20862.65元;补缴2008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对账单、盛京银行卡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已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因���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应随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时间同时给付,并且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以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上记载的数额为准。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原告于2008年7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应为原告履行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不定期的司机工作,不属于全日制用工,因此不应给付原告双倍工资和交纳保险的主张,因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杨晓锋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人民币17376.6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杨晓锋补缴2008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