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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毛福志诉被告张增强、史蕾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福志,张增强,史蕾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毛福志,男,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宝鸡市机器厂退休职工,住宝鸡市金台区东岭新村。委托代理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强,男,汉族,陕西省眉县人,住宝鸡市金��区伟宝粤钢管厂。被告史蕾蕾,女,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高家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代表人李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韬、唐秋菊,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福志诉被告张增强、史蕾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福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周,被告张增强、史蕾蕾,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福志诉称,2012年1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增强驾驶辽B326**号车沿宝商渭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中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增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第3-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了3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增强仅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和2000元护理费,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未能赔偿。被告史蕾蕾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人。现就事故损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增强、史蕾蕾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297.5元(其中医疗费59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5360元、残疾赔偿金37321.2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3400元);2、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增强辩称,(1)对于事故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2)辽B326**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史蕾蕾,事故是其借用车辆期间发生。(3)由于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此���于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在原告治疗期间,其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门诊费350元、护理费234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辩称,(1)辽B326**号车确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于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并无异议。(3)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张增强驾驶辽B326**号车沿宝商渭河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桥中段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张增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毛福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福志即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诊断为右臀部皮下血肿、脑振荡、���部挫裂伤、面部皮肤擦伤、右侧枕骨枕髁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前列腺增生、右侧第3-6肋骨骨折。2012年2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36天。住院期间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人。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头颈胸支具保护、神经外科门诊继续就诊、休息两周需陪护1人、门诊复查。2012年2月20日、3月6日、3月21日复查时医嘱建议均载明继续休息2周留陪1人。在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16286.3元,其中被告张增强垫付10350元。此外,被告张增强还支付护理费2080元及伙食费286元。受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毛福志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毛福志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6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已由原告毛福志支付。原告毛福志是宝鸡机器厂退休职工,系非农业户口。2012年度陕西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查,辽B326**号车系被告史蕾蕾所有,事故发生在被告张增强借用期间,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合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增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对过错行为给原告毛福志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史蕾蕾虽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但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增强借用期间,车辆由被告张增强占有使用,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史蕾蕾并无过错,故原告请求由被告史蕾蕾承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毛福志的合理损失认定:(1)医疗费。在原告毛福志的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16286.3元(含被告张增强垫付医疗费1035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退休后受聘于宝鸡市宜春塑胶有限公司,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92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出示用工合同、工资表、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四份证据。被告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存异议,称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只称其为退休职工,并未陈述过其正在工作。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出示车险伤者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由于用工合同、工资表及车险伤者询问笔录上毛福志的签名均不相同,且毛福志当庭回答不出其在宝鸡市宜春塑胶有限公司的工作地点、负责人等问题,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而对原告出示上述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毛福志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因事故造成了收入的减少,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36天期间,长期医嘱载明需留陪人,在出院后的休息期间,四份诊断证明佐证需陪护8周共计56天,故护理期间应为92天。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9天,其余73天均为原告亲属护理。护工护理期间被告张增强支付护理费208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亲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每日按80元计算,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参照本地经济水平及普通护工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每日护理费按60元计算,故原告亲属护理期间的护理费为4380元(60元/天×73天)。因此,两项护理费合计为6460元(含被告张增强支付的护理费2080元)。(4)住院伙���补助费1080元(30元/天×26天),计算依据得当,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籍,因此其主张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5247.8元(20734元/年×(80岁-63岁)×10%】。(6)财产损失。原告虽主张财产损失3400元,但并无证据佐证,因此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交警部门在事故中认定的造成两车受损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财产损失3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其主张300元交通费的请求,显属偏高,根据治疗及必要护理人员交通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毛福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286.3元、护理费6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为35247.8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9574.1元。因被告张增强已垫付12716元,故原告毛福志的实际损失为46858.1元.由于被告张增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毛福志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毛福志和被告张增强依双方责任分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费用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增强不再赔偿。原告毛福志治疗期间被告张增强已垫付的1271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大连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增强。关于鉴定费800元,因在事故中原告毛福志负次要责任,因此其应自担240元(800元×30%),余额560元由被告张增强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福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74.1元(扣减被告张增强垫付款12716元后,实际赔偿原告毛福志46858.1元)。二、被告张增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毛福志鉴定费560元。三、驳回原告毛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原告毛福志负担400元,由被告张增强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27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建文审判员  寇建军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