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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盱商初字第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盱眙县刚强船舶修造厂与张九明、满昌法、济宁鸿洋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远君,张九明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盱商初字第0057号原告杨远君(盱眙县刚强船舶修造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张九明。原告杨远君与被告张九明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远君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个人经营的盱眙县刚强船舶修造厂于2012年12月25日与被告张九明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船舶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经营使用的钢质泊船交原告修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船舶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合计284984.5元,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的盱眙县刚强船舶修造厂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修理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维修费用284984.5元。被告张九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被告张九明与原告杨远君个人经营的盱眙县刚强船舶修造厂经协商签订一份船舶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张九明将其经营使用的钢质泊船交原告杨远君修理,合同约定了具体的维修项目、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杨远君按照合同约定对船舶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合计284984.5元,被告张九明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杨远君经营的盱眙县刚强船舶修造厂出具了欠条。经原告杨远君催要,被告张九明至今未给付修理费用。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远君提供的船舶维修保养合同、修理保养项目清单、被告张九明出具的欠条、以及本院对被告张九明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船舶修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杨远君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张九明提供的船舶进行了维修保养,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九明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修理费用,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杨远君诉称要求被告张九明给付修理费284984.5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九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杨远君船舶修理费用284984.5元。案件受理费5575元,减半收取2787.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九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575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戴永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