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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02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泉中学背后小路由龙泉中学往龙泉城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车行至成龙路与鲸龙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川AW3X**小轿车发生碰撞。交警在处理该起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宋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医院对其抽血备检。后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宋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7.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宋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2)0110258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协议书,被告人宋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初次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栋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