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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枫民初字第92号原告:蔡某甲。委托代理人:韩金明,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冯东德。原告蔡某甲为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羽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和原告父母。1999年原告因被告吵闹而提出离婚,被告父母特地从河南赶来劝阻,被告还立下书面保证书。之后,被告仍然经常吵闹,2013年初还拿两把菜刀追打原告父母。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答辩称:原、被告相识时间是1993年,原告诉称的结婚和儿子生育情况属实。被告殴打原告及原告父母都不是事实的。被告不同意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诸暨市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赵家镇人民政府登记婚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户口本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的事实及2000年7月13日前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已不再共同生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生育儿子的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是否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与本案无关;3、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和榧王村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从赵家镇派出所调取的报案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婚后有殴打父母等行为及因被告不断吵闹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乃至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不和是事实,但并未用菜刀追打原告之父母。结合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系行政机关依法制作的文书,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虽能反映原、被告间存在一定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夫妻感情已破裂,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日,原告蔡某甲与被告李某在诸暨市赵家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蔡某乙。2013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夫妻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包容,珍惜感情,慎重对待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