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洲信用社与林汉生、林瑞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洲信用社,林汉生,林瑞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民二初字第72号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洲信用社。住所:汕尾市区通航路***号。负责人黄文进,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振宏,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士然,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汉生,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被告林瑞泽,男,198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尾市城区。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洲信用社诉被告林汉生、林瑞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陈士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汉生、林瑞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洲信用社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汉生、林瑞泽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汉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965‰计算,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林瑞泽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林汉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被告林汉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11.9475‰计算。3、被告林汉生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4、被告林瑞泽对被告林汉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洲信用社提供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条、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林汉生、林瑞泽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洲信用社与被告林汉生、林瑞泽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10)第00001号},合同约定,被告林汉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7.96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林瑞泽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依约将借款人民币2万元付给被告林汉生。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洲信用社与被告林汉生、林瑞泽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林汉生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付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依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贷款期内)按月利率7.965‰计算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按月利率11.9475‰计算的借款利息不计算复利。被告林瑞泽作为借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汉生、林瑞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汉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香洲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付利息;从2011年1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月利率11.9475‰计付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林瑞泽对被告林汉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53元,由被告林汉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吕宏辉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