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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潞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刘某,男,1988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李某,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5月16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了解不够,以致于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真正组成一个家庭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的心思根本不在这个新组建的家庭中,结婚刚几天被告就开始与男网友聊天,原告好相言相劝希望被告以自己的家庭为重,被告除不理解原告的一番好意,反而经常找事与原告生气。平日里被告什么家务活都不做,原告的母亲既要照顾生病的丈夫,又要给一家人做饭,被告反而说不好吃,在家中生气闹事,总之在这个家中被告感觉一切不如意。原告父亲有病,被告从未在床前尽过一点孝心,甚至连一句关心问候的话语都没有。从当年10月份开始被告就不停的提起与原告离婚之事,并一再说与原告结婚是其父母的意思。考虑到刚结婚时间不长,感情需要培养,原告没有答应被告的要求。2012年农历腊月25日被告打电话说回娘家一趟,腊月27日原告发短信让被告早些回家过年,被告未回,这时原告才发现被告已将结婚时陪嫁的被子、被套、衣物、金银首饰、原告母亲的玉手镯全部取走。腊月29日春节临近原告家人又亲自去接被告回家,被告拒绝回家。结婚时被告借婚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等有147000元,包括:彩礼款9万元、买车款2万元、上下轿礼及回扣款2万元、三金价值9000元、衣物及化妆品价值3000元、烟酒价值5000元,为筹集此巨额钱财原告及家人四处借债,而今外债未还,家庭生活非常困难。原告认为自从结婚被告就一直在欺骗自己,这场婚姻就是被告精心构筑的一场骗局。故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并让被告返还彩礼款、车款、回扣款等147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是一时冲动的行为,诉状中的事实并非事实真相。被告与原告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感情冲突和生气,只是生活琐事上产生过分歧意见,也就是原告经常爱喝酒,造成生活不规律,被告想让原告改正这一毛病而发生过语言上的争执,但被告的本质还是一心一意地与原告过日子,没有任何邪念坏心。被告的一生已定位在原告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支付被告的彩礼款、回扣款、车款等的数额及应否返还。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关于典礼、登记及其过程的陈述:2012年农历5月16日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式后开始共同生活。7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女方陪嫁的财产有津阳光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三条大棉被、一条小棉被、支票一张(10000元,以被告名义存),除一条小棉被、支票一张由被告拿着外,其余均在原告家。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关于婚姻期间的财产没有约定。二、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陈述:被告婚后与男网友经常聊天,语言暧昧。被告行为不端正,在家里和家外言行不一,未尽到做儿媳的责任,不做家务,不孝敬老人。原告的父亲病重期间,关心老较少。三、《结婚证》,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陈述:被告只与朋友聊天,没有语言暧昧,没有背后说过坏话。被告每天下班都会去看望一下原告之父。彩礼是83000元,原告婚前还给被告买了三金(黄金项链、戒指、耳钉,价值7000元)及衣服,其余的钱款被告不知情。分居时间2013年2月初。如果要是离婚的话,彩礼等不予返还,留在原告家的陪嫁财产被告予以放弃。另外,三金及衣服被告已取走了。原告对被告的陈述除分居时间、三金(不包括价值)及衣服认可以外均予以否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可证据一、三,否认证据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7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争吵。2013年2月初原被告分居。原告婚前给被告彩礼款83000元,还给被告买了三金(黄金项链、戒指、耳钉)及衣服。被告陪嫁的财产有津阳光电动车一辆(价值2000元)、三条大棉被、一条小棉被、支票一张(10000元,以被告名义存)。一条小棉被。支票、三金及衣服被告已取走,其余陪嫁财产均在原告家。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有缘结为夫妻,本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却因琐事生气吵架分居,以致于原告起诉离婚。鉴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且相处时间较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已彼此很难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彩礼款,原告主张是9万元但并无证据提供,被告认可83000元,故应当认定为83000元,鉴于导致离婚的原因双方均有责任,彩礼款数量较高,这一定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困难,故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原告给被告所买“三金”应视为赠予行为。关于被告陪嫁的财产,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被告对留在原告家的陪嫁财产主张放弃,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被告陪嫁的衣服、支票一张(10000元,以被告名义存)及一条小棉被,属于被告所有。(上述财产被告已取走)。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审判长 刘 宝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杜娟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