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商初字第27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程敏强、周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敏强,周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712号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汝腾。委托代理人:徐鹏程。委托代理人:陈胤筱。被告:程敏强。被告:周夏良。委托代理人:杜加利。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程敏强、周夏良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鹏程、陈胤筱,被告周夏良的委托代理人杜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程敏强因租金短缺向原告借取了人民币29万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程敏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提供了由被告周夏良出具的一份连带担保承诺书。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均称资金紧张,并承诺一有钱便立即归还。嗣后,被告周夏良于2012年1月5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程敏强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被告程敏强欠款之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是,两被告至今拒不还款。综上,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程敏强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3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周夏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实施费用。被告程敏强未作答辩。被告周夏良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不是借条,原告有无向被告程敏强交付借款,被告周夏良无法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程敏强是被告周夏良介绍给原告挂靠在原告公司承包工程,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周夏良担保,后来原告和被告周夏良说如果不给被告程敏强作借款担保,原告就拖欠被告周夏良的工程款,不进行结算,被告周夏良在原告被逼迫下无奈作了借款担保。欠条是主合同,后面的承诺书是从合同,应按照主合同中被告程敏强承诺的按银行同期贷款三倍利率从2010年8月1日开始计算,不应当按照从合同中被告周夏良承诺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从2010年6月13日开始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夏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及担保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程敏强存在借款事实及被告周夏良对被告程敏强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4、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夏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夏良自愿承担向原告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程敏强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周夏良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欠条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程敏强出具借条时被告周夏良不在场。是否有真实的欠款存在不清楚;对证据4,承诺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被告周夏良是受到原告一定的胁迫的情况下写下了该承诺书。本院论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被告程敏强放弃质证,被告周夏良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程敏强放弃质证,被告周夏良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程敏强放弃质证,被告周夏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程敏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万元,2010年6月13日被告程敏强向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程敏强,今欠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万元整,以前的借条作废。本人承诺该款尽快归还,不能如期归还,利率按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2010年7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同日,被告周夏良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限为上述借款还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内。2012年1月5日,被告周夏良向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保证上述借款由被告周夏良在2012年6月30日之前付清,并承诺如逾期未付清上述借款愿从上述借款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息。嗣后,被告程敏强、周夏良未将上述借款归还给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担保承诺书、承诺书各一份及原告、被告周夏良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归还借款,被告程敏强应及时归还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万元。被告程敏强未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应按约定从被告程敏强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向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计付利息。被告周夏良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周夏良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向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本案请求权基础是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程敏强之间的借款合同,被告周夏良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的承诺保证,系保证合同,是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不应超出主合同的债权承担范围,即保证合同承担保证的范围应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之内。故被告周夏良的上述承诺保证中超出本案借款合同部分的保证,对主债务人被告程敏强没有约束力。被告周夏良对该部分保证无需向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清偿。故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程敏强支付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部分利息及被告周夏良连带清偿上述部分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夏良的合理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敏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夏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程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9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全忠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