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德阳龙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德阳龙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劲松,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龙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雄,职务不详。原告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日公司)与被告德阳龙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漫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日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漫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东日公司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订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建材并施工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货物并施工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货款及安装款141318.68元。原告催收未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安装费141318.68元及违约金33916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漫酒店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龙漫酒店与新东日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新东日公司为龙漫酒店的德阳COCO酒吧工程供应建筑装饰材料,合同总金额652000元,报价面积以图纸为基础,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龙漫酒店指定“胡松”为收货人。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龙漫酒店支付合同金额50%作为合同定金,余款新东日公司送货到工地后龙漫酒店付清合同材料款”。同日,龙漫酒店与新东日公司还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东日公司为龙漫酒店的德阳COCO酒吧工程进行建筑装饰施工安装,工程造价157250元,报价面积以图纸为基础,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实际结算价在报价的基础上少10000元。付款方式为“龙漫酒店于2011年10月15日支付工程造价的30%给新东日公司作为工程开工费。龙漫酒店根据新东日公司上报的工程进度GRG型材安装至约220平米时龙漫酒店叁日内至工程进度款到70%。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三日内支付尾款”。工程总工期于2011年12月10日完工。前述两份合同末尾有委托代理人“胡松”的签名并加盖有龙漫酒店印章。2012年1月12日,新东日公司与龙漫酒店对德阳COCO酒吧工程的人工及材料面积进行结算,结算表下方签署有“实收面积476.176平方米,王帆,2012年1月12日”的内容。新东日公司称“王帆”是龙漫酒店的行政总监。之后,新东日公司与龙漫酒店又对德阳COCO酒吧工程的材料费用和安装费用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总额为906393.68元,结算表下方签署有“情况属实。胡松”的内容。另查明,龙漫酒店分三次向新东日公司支付货款755075元,分别为2011年9月28日支付326000元、2011年11月9日支付373175元、2011年11月17日支付55900元。双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实际结算价在报价的基础上少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55075元以及约定扣除的10000元,龙漫酒店尚欠货款141318.68元。审理过程中,新东日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龙漫酒店支付违约金33916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工程施工合同》、德阳COCO酒吧GRG装饰工程结算表、银行转款明细、德阳COCO酒吧付款明细以及原告新东日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东日公司与龙漫酒店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漫酒店与新东日公司在结算材料及工程款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龙漫酒店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余141318.68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本院对新东日公司要求判令支付货款141318.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新东日公司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龙漫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龙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4131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元,减半收取1902.5元,由被告德阳龙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四川新东日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德阳龙漫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雨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