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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城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城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取保侯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芳、高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吕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钢城区九龙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变电站路口时,与对行左转弯的吴某驾驶的鲁S×××××号轿车相撞,造成吕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检测,吕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4.4mg/100ml。另查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吕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不要求吕某赔偿其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艳丽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