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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池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98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8月1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某甲,男,生于1967年2月12日,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冬杨,被告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冉某甲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3年补办结婚证。婚后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长期打骂原告,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0年5月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较好,结婚20多年双方一起做生意维持家庭,双方有时有吵架现象,但未有打架,现原告在外面思想发生了变化,才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冉某甲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双方办理结婚证。1992年7月23日生育一女孩冉某乙,1997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冉某丙。原告与被告婚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吵闹现象,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2月18日原告李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冉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在较长时间里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吵闹现象,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多为家庭考虑,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冉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义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红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