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百合春天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与王飞虎庆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42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百合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百合春天婚庆礼仪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虎,男。委托代理人何某,广东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某,广东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百合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合春天公司)因与上诉人王飞虎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8月7日,王飞虎为举行婚礼需要,与百合春天公司签订《婚礼协议书》,委托百合春天公司提供婚庆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用总金额为32000元,首付定金16000元,此外还约定了婚礼形式、地点等内容,并就婚礼具体细节以报价单的形式作为协议书的附件。上述协议签订后,王飞虎如约向百合春天公司支付了服务费用50%的首付定金16000元。2011年10月15日,王飞虎的婚礼如期举行。此后,王飞虎以百合春天公司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王飞虎的妻子李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诉,该局在调解过程中,李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提出书面协调要求:一、要求百合春天婚庆公司退还已付款10000元,2011年12月1日前付清;二、2011年11月29日退还照片;三、2011年12月6日前退还录像带(按要求修改后退还);四、以上三点婚庆公司完成到位,不再追究,此事了结。百合春天公司的股东兼工作人员王某甲个人在协调要求书面文本上签字,王某甲同时也是双方《婚礼协议书》百合春天公司方的签字人。另查,庭审时百合春天公司确认修改后的婚礼照片及录像尚在百合春天公司处。原审判决认为,百合春天公司、王飞虎签订的《婚礼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双方之间的庆典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产生争议的原因,系百合春天公司提供的婚庆服务是否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而本案的焦点即在于百合春天公司的股东王某甲兼工作人员在王飞虎的书面《协调要求》上签字行为的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其意思表示是否为对王飞虎提出要求的同意认可?分析如下:1、根据王飞虎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诉记录单显示,王某甲是作为百合春天公司的联系人参与该局组织对双方的调解过程,其显然已得到百合春天公司的授权;且结合王某甲系代表百合春天公司与王飞虎签订《婚礼协议书》的签字人及其作为公司股东兼工作人员的身份,虽无百合春天公司的公章,王飞虎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王某甲有权代表百合春天公司签字。2、王某甲在王飞虎妻子李某某提出的《协调要求》上签字,并未特别注明仅为签收不视为认可其内容,亦未对王飞虎的要求提出异议,结合双方在工商部门协商调解的背景,根据一般常理,应视为其认可履行庆典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对王飞虎提出的要求予以认可,即双方对争议的后续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综上,百合春天公司关于王某甲无权代表百合春天公司签字、签字并不代表同意王飞虎要求的相关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百合春天公司应按照双方已达成新的《协调要求》的约定,向王飞虎退还10000元并返还相应的照片及录像资料。双方重新签订的《协调要求》已取代双方原《婚礼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故百合春天公司依据原《婚礼协议书》要求王飞虎支付服务费余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本诉系合同之诉,王飞虎选择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视为其选择适用合同之诉来要求百合春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礼道歉及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方式,王飞虎同时主张百合春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百合春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飞虎退还服务费10000元;二、百合春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飞虎交付婚礼照片及修改后的录像资料;三、驳回百合春天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飞虎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206元(已由百合春天公司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275元(已由王飞虎预交),均由百合春天公司负担。百合春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王飞虎支付服务费用16000元。3、判决王飞虎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无视案件事实及证据,仅依据一份显失公平、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协调要求》作出了有违事实及相关法律原则的判决,应当予以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首先,百合春天公司是否在履行庆典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的问题必须结合双方的观点和证据来认定,从庭审过程及百合春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百合春天公司提供的婚庆策划服务是符合双方约定的。王飞虎的整个婚礼过程都是由百合春天公司设计、策划、组织进行的。百合春天公司提供的光盘,完整的重现了婚礼现场,从录像可以看到,整个婚礼过程效果很好,所有报价单的项目都做到了,王飞虎及其亲属全场都是笑容满面,根本没有什么偷工减料、简陋粗糙,甚至比一般的婚庆公司完成得更好。2、对于《协调要求》性质认定的问题。①《协调要求》并不是调解协议,仅仅是王飞虎提出的要约,没有满足协议的基本要件,没有体现出承诺的内容。字里行间,均是王飞虎提出的要求,没有百合春天公司任何的意思表示,不能成为一个“协议”。②百合春天公司为王飞虎的婚礼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不可能答应王飞虎无理的协调要求“退还已付款”。市场监督局申诉记录单中的“案情摘要”明确说明了百合春天公司的态度:不付余款就不还婚礼照片和录像(行使合法留置权),这也是百合春天公司员工在市场监督局时的态度,怎么可能在同一时间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③百合春天公司员工在《协调要求》上签名,仅是应王飞虎的要求,对其《协调要求》进行签收,不代表任何的意思表示,员工的职权也仅限于签收,对于同意调解,在没有百合春天公司特别授权和公章的情况下,是没有权限的。④王飞虎在写下《协调要求》一周后,找到四名社会人员到百合春天公司要求回应。在被百合春天公司拒绝后,王飞虎用油漆将百合春天公司的店面及设施破坏,已被百合春天公司告上法庭。可见,当时王飞虎也没有认为双方达成了“协议”,所以才不是直接凭借“协议”向法院起诉。需要说明的是,市场监督局申诉记录单中“处理摘要”的内容是王飞虎自己添加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有的处理意见均是打印而成,不可能有手写的内容。王飞虎对提供的《协调要求》进行混淆视听、模糊概念,《协调要求》并不是双方的调解协议,百合春天公司没有同意李某某的无理要求。这份《协调要求》不影响王飞虎付款的义务。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平原则,既是民事活动、也是民事司法工作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人民法院应运用公平原则全面衡量,合理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切实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本案中,《协调要求》的内容对于百合春天公司是显失公平的,王某甲(签收《协调要求》的员工)也是在缺乏经验并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签收行为。原审法院将《协调要求》作为定案证据,认定“已取代双方原《婚礼协议书》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仅有违公平合理,也是违背事实情况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百合春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王飞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2、改判百合春天公司向王飞虎公开赔礼道歉;3、改判百合春天公司向王飞虎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今逾期退回服务费10000元的利息约600元;4、改判百合春天公司向王飞虎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5、改判百合春天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2011年8月7日,王飞虎与百合春天公司签订了《婚礼协议书》,由百合春天公司为王飞虎提供婚庆典礼服务,王飞虎因此支付了50%服务费16000元。后因百合春天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婚礼当天的现场布置偷工减料、物品简陋粗糙,与设计图完全不符合,临开场前投影设备还未准备好,导致婚礼吉时延误。上述情况严重影响了婚礼正常进行,给现场亲朋好友造成了非常不好的印象,并给王飞虎夫妻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王飞虎因此多次与百合春天公司进行协商,但百合春天公司态度恶劣,且拒不同意向王飞虎交付婚礼照片及录像。因百合春天公司拒不提供婚礼当天照片及录像导致王飞虎在江西家乡举办婚礼时无法使用照片及录像。鉴于百合春天公司所提供的婚庆服务严重与承诺不符,2011年11月5日,王飞虎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投诉处理。2011年11月29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四点调解协议:1、百合春天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前退还已付10000元合同款;2、百合春天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前交付婚礼照片;3、百合春天公司按约定对婚礼照片及录像进行修改和剪辑后于2011年12月6日前交付王飞虎;4、双方该纠纷就此了结。但调解后,百合春天公司却态度恶劣,至今都拒不履行该调解协议。王飞虎认为双方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百合春天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而百合春天公司至今未履行相关义务,拒不提供王飞虎婚庆照片及录像给王飞虎造成极大精神伤害,百合春天公司应当依法向王飞虎公开赔礼道歉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百合春天公司既没有依照《婚礼协议书》的约定提供相应的婚庆服务,也没有依照调解协议约定按时交付婚礼照片和录像,属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婚庆服务及婚礼照片和录像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服务及物品,因百合春天公司的违约行为给王飞虎造成极大的损失,导致本应该是美好回忆的婚礼成为王飞虎不愿意回忆的事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百合春天公司应当向王飞虎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王飞虎针对百合春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双方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主持下签订的《协调要求》是双方对婚礼协议纠纷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百合春天公司应当依照调解协议履行。二、百合春天公司违反《婚礼协议书》的约定,未提供约定的婚礼庆典服务,致使王飞虎不能实现合同根本目的,因此王飞虎无须再支付剩余款项。且事后双方就此事协商达成的《协调要求》,是双方对《婚礼协议书》的补充约定,双方应当依照该约定履行。三、百合春天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王飞虎交付婚礼照片、修改剪辑好的录像,导致王飞虎无法在家乡的婚礼中正常使用,给王飞虎精神带来极大痛苦,百合春天公司应当向王飞虎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百合春天公司针对王飞虎的上诉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王飞虎在原审提交的《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记录单》显示百合春天公司的联系人为王某甲,在该记录单处理摘要一栏载明:2011年11月29日调解,双方达成协调,被投诉方向投诉方李小姐返还照片、录像带、人民币10000元,投诉方不再追究,此事了结。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在履行《婚礼协议书》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主持下调解,百合春天公司的股东兼工作人员王某甲在王飞虎的妻子李某某提出的《协调要求》上签字,现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对《协调要求》的性质如何认定,本院对此分析如下: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申诉记录单显示,王某甲是作为百合春天公司的联系人参与该局组织对双方的调解,其显然已得到百合春天公司的授权;且结合王某甲系代表百合春天公司与王飞虎签订《婚礼协议书》的签字人及其作为公司股东兼工作人员的身份,王飞虎有合理的理由相信,王某甲有权代表百合春天公司签字,百合春天公司以王某甲没有特别授权、《协调要求》没有盖公司公章为由否定《协调要求》的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王某甲在王飞虎妻子李某某提出的《协调要求》上签字,并未特别注明仅为签收不视为认可其内容,亦未对王飞虎的要求提出异议,结合双方在市场监督部门协商调解的背景,根据一般常理,应视为其认可履行庆典服务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对王飞虎提出的要求予以认可,百合春天公司关于王某甲在《协调要求》上的签字仅是签收而非承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记录单》处理摘要一栏亦载明了双方于2011年11月29日达成调解,调解结果即为《协调要求》的内容,百合春天公司虽主张处理摘要的内容为王飞虎自己添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记录单可佐证《协调要求》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4、百合春天公司上诉还主张《协调要求》的内容对于百合春天公司显失公平,王某甲是在缺乏经验、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签收行为,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协调要求》认定双方对争议的后续处理已达成一致意见,应照此履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百合春天公司依据原《婚礼协议书》要求王飞虎支付服务费余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为合同纠纷,王飞虎关于百合春天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属于侵权纠纷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而王飞虎关于百合春天公司支付退回服务费利息的请求在原审中没有提出,上述请求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双方上诉理由均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百合春天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人王飞虎各负担1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媛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袁 劲 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瑾(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