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9
案件名称
王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睢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鹏,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睢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被逮捕。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睢宁县看守所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鹏酒后无证驾驶苏C×××××号两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天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桥南1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刘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某受伤。2013年1月16日,被告人王鹏主动到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经鉴定,被告人王鹏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72.3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车辆照片,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佟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薛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