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褚文土与茅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文土,茅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71号原告:褚文土。被告:茅吉龙。原告褚文土与被告茅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文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茅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文土起诉称:被告因经济困难于2011年5月25日、同年6月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60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但至今未还。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5535元(诉讼中变更为从2013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2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被告茅吉龙未作答辩。经审理,被告茅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褚文土与被告茅吉龙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茅吉龙未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褚文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茅吉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茅吉龙归还原告褚文土借款60000元,并从2013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920元,由被告茅吉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安新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