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马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10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明知迟洪臣(已判刑)的隆鑫牌摩托车及豪爵牌摩托车各一辆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两次介绍他人购买。经鉴定,隆鑫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65元,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61元。归案后,被告人的朋友李雅妮为其退赃人民币5126元,退赃款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詹南京、汪金寿的陈述,同案犯张玉福、迟洪臣的供述,证人李雅妮的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检察院函、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介绍他人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已通过其亲友退赔全部赃款,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