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费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长瑞与李德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瑞,李德学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李长瑞,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德学,男,汉族,居民,系原告李长瑞长子。原告李长瑞与被告李德学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瑞、被告李德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口粮田2.4亩,并支付三年粮食折价款7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德学辩称,我种我父亲的地属实,原因是他欠我的钱,早就算过账了,他现在不认账,也不给我钱,所以我才抢种他的地,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00年费县上冶镇大仲口村分地,原告李长瑞承包了其村位于进钱庄的土地0.6亩、位于西北岭的土地0.6亩和0.21亩、位于棚前的土地0.9亩等共3.06亩土地,大仲口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发放了承包经营土地登记表对原告上述承包经营土地予以确认。2010年夏季,被告以原告欠钱为由,未经原告许可,抢种了原告位于其村进钱庄的0.6亩和西北岭的0.6亩承包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等情况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长瑞承包其村的土地后,经其村村委会发放承包经营土地登记表确认,原告李长瑞取得该宗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李德学以原告李长瑞欠其钱为由,未经原告许可,抢种原告合法承包土地,侵犯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原告诉求的返还承包土地2.4亩的请求,原告只提供承包经营土地登记表证实了被告抢种其在其村进钱庄的0.6亩和西北岭的0.6亩承包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该部分承包土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抢种的在其村进钱庄的0.6亩和西北岭的0.6亩承包地,原告称是其三子李德亮的承包土地,不种后给原告耕种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德学承认是其抢种其三弟李德亮的,对原告诉求的返还该部分承包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对原告诉求的由被告支付三年的粮食折价款7200元,原告未提供有关法定机构的价值评估报告,也拒绝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价值评估,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的合法损失数额,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欠其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学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害,返还抢种原告李长瑞位于其村进钱庄的0.6亩和西北岭的0.6亩承包土地。二、驳回原告李长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德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翟继武人民陪审员 郭相忠人民陪审员 孙士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