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宋伟芳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倪爱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安徽分公司,宋某某,倪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安徽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06825-4,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200号安徽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上诉人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5月15日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倪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前往杭州市萧山区方向。途经萧山区浦阳镇大堤线XX线交叉口地方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案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倪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26.30元(含非医保用药382.40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系皖K×××××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保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时,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宋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证、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倪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某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倪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护理时间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支持90天、1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医疗费3826.30元(含非医保用药382.40元)、误工费8810.10元(97.89元/天×90天)、护理费978.90元(97.89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3815.30元。其中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2000元[医疗费限额500元(含非医保用药382.40元;其余份额由另案伤者享有),死亡伤残限额1500元(其余份额由另案伤者享有)];因被告倪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余损失11815.30元由被告倪某某赔偿50%计5907.65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50%计5907.65元,其中又可以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316.89元(11815.30元×50%×(1-10%)]。综上,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赔付合计7316.89元(2000+5316.89);被告倪某某赔偿5907.65元;被告刘某某赔偿590.76元(5907.65-5316.89)。因被告倪某某、被告刘某某系共同危险行为致原告受伤,故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付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计7316.8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倪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其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5907.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宋某某其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590.7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倪某某、被告刘某某对上述二、三两项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宋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元,依法减半收取138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8元,被告倪某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某公司安徽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合理。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只支付受害人公费医疗用药范围,对于非公费医疗用药费用则由肇事方承担责任。根据该规定,非公费医疗用药费用非保险公司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未扣除非医保用药直接判决本公司承担一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合理。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宋某某受伤后并未住院,且无医嘱需要护理,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刘某某驾驶车辆超载,根据三者险条款规定,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一审法院未扣除该免赔率不合理。据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倪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宋某某支出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用药,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二、被上诉人宋某某的护理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三、对被上诉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是否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人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因抢救受害人需要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用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综合上述规定,《条款》已确定医疗费系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项目,且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结合交强险分散风险、保障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公益性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某支出的医疗费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上诉人某公司安徽分公司予以赔偿。上诉人关于“非公费医疗用药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一审判决结合被上诉人宋某某的伤情和治疗情况,酌情确定10天的护理期间,并支持978.90元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某公司安徽分公司虽主张根据三者险条款规定,刘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但未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上诉人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