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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市某车队,李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271号原告桂林市某车队。负责人骆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男,该车队员工。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告桂林市某车队与被告李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小琳独任审理,书记员周毅担任记录。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林市某车队的负责人骆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某车队诉称:2011年3月15日,我车队与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违反了协议第八条的规定,没有按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变更行驶证车主名称(即将桂C160**号中型自卸货车车主由原告桂林市某车队变更为被告李某),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桂林市某车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被告李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情况;3、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被告所购的车辆挂靠并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桂C160**;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桂C160**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灵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5日至2013年2月24日止,该车辆的保险期限已过。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并未违反协议的约定,原告隐瞒事实,该车的行驶证与在车管部门的档案登记不符,导致该车不能过户,被告同意过户并承担正常合理的过户费用。被告李某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桂C160**车挂靠押金,证明被告挂靠车队时交了2000元押金,在车辆转让时该押金需要退给被告;2、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已将桂C160**车转让给了唐旭杰。经过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桂林市某车队提供的证据1、2、4以及证据3的车辆行驶证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证据是复印件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所记载的内容与该车的行驶证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交款人是廖权生,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车转让未经过车队同意,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桂C160**车押金收据(车主为廖权生)、被告与唐旭杰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被告将自有的桂C160**车挂靠到原告名下(行驶证车主为某车队,车辆权属被告),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2012年8月,被告欲将桂C160**车转让给他人,要求原告变更该车车主,双方由于过户转让费用问题未能达到一致意见。另查明,原、被告在《车辆转让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由灵川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应全面履行义务。依据《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第八条的规定,原、被告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及变更行驶证车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及变更行驶证车主名称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桂林市某车队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桂C160**号中型自卸货车过户出桂林市某车队。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小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