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甲与罗军、罗良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罗军,罗良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黄某某,女,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1843。原告黄某甲,男,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1815。法定代理人黄红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某某、黄某甲父亲。被告罗军,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1116。被告罗良荣,男,成年,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原告黄某某、黄某甲诉被告罗军、罗良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黄红标、被告罗军、罗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黄某甲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罗军驾驶罗良荣所有的粤B8AC**号轿车从黎水村往廉江方向行��。车行至河唇新屋仔路段超车越过左侧路面与对向由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黄某某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983.45元。原告黄某甲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3254.69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罗军、罗良荣连带赔偿医疗费及其他产生的相应费合计6283.45元给原告黄某某。2、被告罗军、罗良荣连带赔偿医疗费及其他产生的相应费合计6554.69元给原告黄某甲。被告罗军、罗良荣均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罗军驾驶罗良荣所有的粤B8AC**号轿车从黎水村往廉江方向行驶。车行至河唇新屋仔路段超车越过左侧路面与对向由原告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黄某某、黄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廉江市交警大队���出(2013)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军承提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黄某某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983.45元。原告黄某甲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3254.69元。本院认为:廉江市交警大队作出(2013)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军承提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应予认定。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送往廉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黄某某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983.45元。原告黄某甲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3254.69元。两原告均住院25天,计算产生的相应各项费用,原告黄某某为6283.45元。黄某甲为6554.69元。被告罗军系驾驶员,被告罗良荣系车辆所有人,应当赔偿损失给原告。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罗军、罗良荣连带赔偿医疗费及其他产生的相应费合计6283.45元给原告黄某某。赔偿医疗费及其他产生的相应费合计6554.69元给原告黄某甲。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亚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增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