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戈某、刘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刘某,林某甲,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7月30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2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刘某、林某甲、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公诉。被告人戈某、刘某、林某甲、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初,刘锁成(另案处理)等人在瑞安市锦湖街道河埭桥小学附近河边一铁棚处摆设赌场,供毛某等人以“骨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二十余天,并从中抽取头薪4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张某在该赌场做理手;被告人戈某、刘某在该赌场内打扫卫生等帮忙,时间为八、九天。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戈某、刘某、林某甲等人结伙先后在瑞安市锦湖街道联星村一空地上、瑞安高速出口附近的一空地上摆设赌场,供谢某甲、黄某、林某乙、陈某甲、丁某、毛某等人以“骨牌九”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五天,并从中抽取头薪2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张某在该赌场做理手。被告人戈某、刘某、林某甲、张某分别获利人民币2000元、2000元、2500元、2000元。案发后,被��人戈某、刘某、张某分别于2012年10月25日、11月26日、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一名。上述事实,被告人戈某、刘某、林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周某、游某、丁某、黄某、林某乙、谢某甲、陈某甲、余某、陈某乙、陈某丙、狄某、孙某甲、庄某、曹某、陈某丁、谢某乙、陈某戊、徐某甲、陈朝虎、董某、尤某、王某、孙某乙、薛某、吴某、徐某乙、许道国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立功材料,户口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刘某、林某甲、张某结伙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张某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刘某、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三、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11月26日止)。五、追缴上述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其中被告人戈某、刘某、林某甲、张某违法所得分别为人民币2000元、2000元、2500元、2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邦建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