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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南刑执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范保银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保银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南刑执字第2144号罪犯范保银,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05年9月26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威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2011年7月20日,本院作出黔南刑执字(2011)第307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3年8月19日止。2013年4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范保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已的犯罪根源,认罪悔罪,积极追求改造。在磁环加工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考核周期评为综合记功,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保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3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建丰审判员  王光辉审判员  黄建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