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继军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继军,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继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晚23时许,被告人孙继军的妻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在其门口吵骂,遂与张XX发生争执,在争执中孙继军将张XX的左手掰断。经鉴定张XX的伤情为轻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经调解孙继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孙继军户籍证明、调解书、CT报告单,永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王XX、孙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继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行为被害人给予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笫六十七条笫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继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新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