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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晓晗与常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晗,常丽,广州市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609号原告:王晓晗,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常丽,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安娜、陈慧霞,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永和荔湖城大道1号3栋。法定代表人:黄俊灿。委托代理人:黎晨辉,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晗、常丽诉被告广州市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晗、常丽的委托代理人安娜、陈慧霞,被告广州市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晨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晗、常丽诉称,被告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开发商,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广东省增城市永和金地荔湖城半山院四街2号402房之物业(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并于2011年9月29日与被告签署了编号为201109199826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涉案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216896元整,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1日前,交付标准为毛坯。但在原告认购上述涉案房屋时,被告还强迫原告签署了其事先草拟的《装修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总价款为人民币434322元整。2012年3月25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发出解除《装修委托协议书》的通知,被告已收到。截止2012年3月25日,该《装修委托协议书》项下的款项未支付,涉案房屋仍为毛坯状态。如果被告擅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则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21日签署的《装修委托协议书》已于2012年3月25日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东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装修委托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而且在《装修委托协议书》内约定不可撤销合同,双方应当切实履行《装修委托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我方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装修委托协议书》的义务,不存在可撤销的可能性。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增城市新塘镇永和荔湖城半山院四街2号402房。于2011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装修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上述协议对装修总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延期付款违约责任;装修工程期及标准等作出约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装修委托协议书》为承揽合同,其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遂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装修委托协议书的函》,被告于2012年6月7日作出回复函,告知被告不同意解除《装修委托协议书》。2012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要求贵司立即停止擅自装修的函》。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委托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以涉案《装修委托协议书》是承揽合同为由,认为其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该类合同的标的为劳务,这种劳务体现为承揽人为定作人完成其要求的工作。而本案双方签订的《装修委托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原告委托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且双方在该协议书中对房屋装修总价款、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延期付款违约责任、装修工程期及标准等作出约定,故该合同的性质应为装修工程合同,而不是承揽合同。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修委托协议书》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协议合法有效,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协议,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晓晗、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友代理审判员  何宇琳人民陪审员  陈展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立明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