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执异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四营支行等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四营支行,北京市蓝元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朝执异字第0002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四营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官庄大队陶庄个体公园南侧。负责人韩俊玲,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卫东,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执行人北京市蓝元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路口140号(园区)。法定代表人张俭。被执行人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8号东方银座写字楼21层H号。法定代表人刘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文博,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变更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负责人丁晓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禹,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津秋,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本院受理的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四营支行(以下简称王四营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朝民初字第1194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北京市蓝元高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元公司)、北京中振盛世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盛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王四营支行与蓝元公司、中振盛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作出的(2010)朝民初字第1194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蓝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王四营支行借款本金四百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09年12月20日的利息一百六十七万二千零二元一角二分,自2009年12月21日始至欠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的标准计算);二、中振盛世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偿还的款项向王四营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蓝元公司、中振盛世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王四营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务中心区支行(以下简称商务区支行)于2010年12月29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编号:农商行商务区支行008号),信达北京分公司受让了王四营支行对蓝元公司、中振盛世公司的债权,包括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2月1日,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信达北京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其中包括上述债权。2011年9月16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协议编号:SWZXQ-1-3),信达北京分公司将其受让的对蓝元公司、中振盛世公司的债权划转给信达天津分公司,转让的债权包括本金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9月30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联合刊登资产划转公告,其中包括上述债权。另查,商务区支行出具书面说明,说明中载明王四营支行系该行下辖的非管辖支行,根据该行的相关管理制度,集中管理下辖非管辖支行的日常业务和经营。在该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该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转让协议和文件。本院认为,商务区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事宜也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蓝元公司、中振盛世公司,故王四营支行依生效法律文书取得的对蓝元公司、中振盛世公司的债权,由信达天津分公司享有。现信达天津分公司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朝执字第0744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显发审 判 员 张晓勇代理审判员 裘 晖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