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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刑三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许文刚犯故意伤害罪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许文刚,豆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刑三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乙,女,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丙,女,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兰州市。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丁,女,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榆中县。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女。诉讼代理人许某甲,男,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原审被告人许文刚,男,汉族,1952年5月13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小学文化,系榆中县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豆某某,女,汉族,1951年8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榆中县,半文盲,系榆中县农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文刚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兰法刑一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初以来,被告人许文刚、豆某某夫妇与邻居郭某某因住宅门前空地使用问题多次发生争执。同年3月3日9时许,豆某某和郭某某再次因此纠纷发生争吵厮打,豆某某朝郭某某嘴部打了两巴掌,致郭某某嘴部出血,被许文刚劝开后返回家中,后被告人许文刚在家中得知郭某某又用树枝堵路,遂独自一人出去将郭某某踢了两脚,遭到郭的辱骂后,许文刚捡起门口的树枝朝郭身上乱打,并在郭某某滚入“U”型水渠后又用脚在郭腰部、腹部踩踏。后郭某某被家人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郭某某系外力所致多处严重创伤伴软组织多量出血所致的休克死亡。另查明,被告人许文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豆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69983.16元,其中医疗费3517.46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0元、丧葬费14794元、死亡赔偿金37671.7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证明,2012年3月4日7时许,榆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甘草店派出所所长陈学文电话称:昨日9时许,在清水驿乡东古城村,因邻里矛盾许文刚将郭某某殴打致伤,郭某某在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该大队接报后即赶往现场调查了解。2、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甘肃省榆中县清水驿乡东古城村361号许文刚住宅院门前空地处。中心现场位于许文刚住宅外院院门外空地处。院门外修建东西走向的“U”型渠道,渠宽45厘米、渠口宽66厘米,门外路段渠上覆盖水泥预制板;空地从门口向南沿缓坡与村中宽4.5米、东西走向的水泥路面相接。空地西南侧散乱堆放干果木树枝,门外东侧渠道上倚郭某某住宅外院墙西南角凌乱放置部分折断的干果木树枝。3、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许文刚指认,在院门外东侧渠道边沿提取一根断裂成三截的干果木树枝,长度分别为32厘米、25厘米、54厘米,许文刚称系其殴打被害人时所使用的树枝。4、尸检照片、甘肃兰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对被害人郭某某尸体解剖并经法医病理学诊断:死者多处软组织广泛挫伤、多发性骨折、后腹膜及盆腔广泛血肿;脑水肿、脑淤血。结合相关死者生前病历资料分析,鉴定意见:死者郭某某系外力所致多处严重创伤伴软组织多量出血所致的休克死亡。5、甘肃兰剑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死者郭某某法医病理学诊断脑水肿、脑淤血,系濒死期及死后血液淤积所致,与豆某某所致损伤无直接因果关系。6、证人许某甲证明,2012年3月3日10时许,我侄子许某某说我三妈郭某某被许文刚打坏了,我回到家见郭某某一手拄着拐杖,一手拄着一根树枝子在家大门口站着,右眼部肿着,嘴角有血迹,腿疼着走不成路。我将其扶回家后就去许文刚家,只有豆某某在,她说郭某某在她家粪场子里扔树枝,还骂她,她就搧了郭某某两个耳光。后许文刚回来,说郭某某往粪场子里扔树枝,还骂人,就捣了她几拳。我回到家问郭某某,郭某某说豆某某把她搧了两耳光,捣了两拳。许文刚在她腹、腰、腿部踏了几脚,还打了几棒子,我们给郭某某换裤子时见保暖内裤上渗了很多血,就报案了。后将郭某某送到医院,到2012年3月4日6时许就去世了。7、证人许某某证明,2012年3月3日10时许,听说许文刚家和郭某某打架,我就将此事告诉了郭某某的儿子许某甲,后许某甲的嫂子高某某过来说郭某某被许文刚打坏了。后120救护车将郭某某拉到医院了。2012年3月4日8时许得知郭某某已经死了。8、证人高某某证明,2012年3月3日12时许,我侄子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郭某某被人打坏了。我到郭某某家,见她躺在沙发上,眼睛和嘴部都在流血,郭某某说是隔壁许文刚、豆某某夫妇打下的,豆某某打了两巴掌,许文刚用棒子打的。后我和许某甲把郭某某送到了医院。9、证人许某某证明,2012年3月3日早上,我到许某甲家,见我三妈郭某某躺在沙发上,到13时许就将郭某某送往医院了。10、证人刘某某证明,2012年3月3日9时30分许,我在许家台养路工区上班时,看见工区对面一农户家门口有一个老太太爬着往家走,爬到门口起来就进屋里了,后见这家大门口附近的草垛后面有一个男子。后来我听说是庄子上的一个老头把老太太打伤了,在医院救治时死亡了。11、证人马某某证明,2012年3月3日9时许,我听见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就从窗户往外看,见有一个老太太手拿扫帚与一个妇女在家门口吵架。第二天在许某某的小卖部里,刘小龙说昨天早上有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太太吵架,后老太太爬着回家了。12、证人许某证明,2012年3月3日9时许,我在家门口看见隔壁邻居家的老太太(即郭某某)在我家大门口拉树枝子,我就到屋里给我爷爷(即许文刚)说了。我跟着我爷爷就出去了,见我爷爷朝老太太臀部踢了两脚,她开始骂我爷爷,我就回到屋里去了,后来怎么打的我不知道。13、证人张某某(榆中县第一人民医院脑系科医生)证明,2012年3月3日15时许,我在查房的时候,发现郭某某脸部有挫伤,右眼眶青紫肿胀,右下肢有伤,已被急诊处理。我检查时郭某某喊着很疼,郭某某说有人在她脸上搧了几耳光,还把她踏了几脚。2012年3月4日7时许,郭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14、证人许某戊(许文刚家、郭某某家邻居)证明,两家为许文刚家门口的土地归属问题多次发生矛盾。同时证实多年前,庄子对面养护工区的杨工长临退休前将这片土地无偿给了许文刚,郭某某的丈夫在世时,这片土地一直由许文刚家使用,未发生过纠纷。去年下半年以来,许文刚夫妇锁了家门去新疆投亲,家里没人的时候,郭某某就将树枝、包谷草等杂物堆放在许文刚家门口的土地上。去年农历腊月,许文刚夫妇回家发现郭某某将树枝等杂物堆放在自家门前的土地上,就开始多次吵架。15、豆某某陈述,2011年10月份,我和许文刚锁好家门到新疆去了。到腊月二十三回家,发现郭某某将堆放在大墙下面的树枝堆在我们原先盖猪圈的地方,为此吵过几次架。2012年3月3日9时许,我从家里出来见郭某某用一截子树枝把我家门口的空地堵住了,还把树枝拉在我家正大门口,我就将树枝取开了,郭某某见状就开始骂我,用手中的扫帚朝我后腰部打了一下,又在我腿上打了一下,我气急了,就朝她嘴部打了两巴掌,我们俩就厮打在一起,这时我丈夫许文刚从外面回来见我们打架,把我劝开了,我和许文刚就回家里了。后来,我孙子说郭某某又在拉树枝堵路,许文刚就出去了,许文刚怎么打的郭某某我不知道。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许文刚对现场提取的树枝(已断为三截)又进行了混合辨认,确认该树枝即是其殴打被害人郭某某的工具。17、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许文刚指认,甘肃省榆中县清水驿乡东古城村361号许文刚住宅院门前空地处即为作案现场。18、被告人许文刚供述,我们两家因门前的土地多次吵架,2012年3月3日9时许,郭某某和我妻子豆某某再次发生矛盾,在我家大门口时,我看见郭某某和我妻子豆某某相互撕扯,豆某某朝郭某某脸上打了两巴掌,郭某某用手擦了一下嘴角,我看见手上有血,我把豆某某拉开,我们就回家了。后我孙子许某说门口郭某某又在拉树枝子堵路,我一个人出去见郭某某正在把门口的树枝子往粪堆里扔,我就朝郭某某的臀部踢了两脚,郭某某开始骂我,我顺手拿起门口的树枝就朝郭某某身上乱打,她双手护住了头部,我就用树枝在她后背部、臀部打,郭某某向我求饶,我继续在她身上乱打,把树枝都打折了,郭某某被我打急了,就往家里跑,我还追着打,郭某某就滚到“U”型水渠里了,我又用脚在郭某某的腹部、胸部踏了一顿脚。19、付款证明一张,证实被告人亲属许绍建已支付被害人亲属许某甲经济赔偿款55000元。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人所受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文刚遇事不能冷静处理,竟持械殴打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考虑到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犯罪,且被告人许文刚亲属已对被害人亲属作了部分经济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有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甘肃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9983.16元,被告人许文刚应承担90%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豆某某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10%的赔偿义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文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许文刚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豆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经济损失共计69983.16元(包括已赔偿的55000元),其中被告人许文刚赔偿62984.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豆某某赔偿6998.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许某丙、许某丁的上诉理由是:对被告人处刑畸轻、判赔太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文刚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列举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对刑事判决,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判决上诉于法无据。民事部分,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赔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文刚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晓发代理审判员  唐庆华代理审判员  薛艳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秦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