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于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易某于2012年12月30日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玉律村XX路X巷X号2楼的XX厂辞工时发现财务人员金某抽屉里面有钱。2013年1月1日凌晨1时,易某翻墙进入该厂找到金某的办公桌,撬开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2700多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元)、手表四只(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事后,易某将其中的两只手表卖得赃款人民币160元,将另外的两只手表扔掉,将手机留作自己使用,并将所有的赃款花费掉。2013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将易某抓获归案。手机已缴回发还被害人,赃款和手表未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被告人易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 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斯 瑜书 记 员 王丹霞(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