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马某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翁某犯寻衅滋事罪蒋某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蒋某,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农民。2007年10月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于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蒋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翁某,农民。2005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被告人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马某、蒋某、翁某及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赌博事实2004年5月13日至15日,被告人马某、蒋某伙同黄某红、陈某甲、胡某甲、龚某平、徐某苗、翁某、郑某、陈某乙、王某乙(均已判刑)及姚某甲、范某、“小伍子”、郑某平(均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慈溪市横河镇梅园村胡某乙家、童家岙村潘某家、东畈村王某家开设赌场,以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马某负责招徕赌客、坐桌角,被告人蒋某负责联系赌博场地、运送赌具,黄某红负责赌场整体事宜,陈某甲等人分别负责招徕赌客、坐桌角吃配和抽头、看管赌场、接送赌客等事宜。期间,该赌场合计抽头人民币10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马某、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乙、潘某、王某、孙某、胡某丙的证言、同案犯黄某红、陈某甲、陈某乙、郑某、胡某甲、翁某、王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事实2004年5月15日,黄某红(已判刑)得悉杨某乙意欲到其开设的赌场来参股分红,遂与被告人马某、翁某及陈某甲、郑某、胡某甲(均已判刑)和其他赌场有股份的人、护场子的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川宾馆417房间内商量,约定与杨某乙谈判,如谈判不成即殴打杨某乙。当晚22时,被告人马某、翁某伙同黄某红、陈某甲、郑某、陈某乙(已判刑)及范某、“小伍子”、“干男”(均另案处理)等看管赌场的人和胡某甲等在赌场有股份的人至浒山街道协作宾馆。杨某乙已纠集邹某、朱某二人在此等候。因黄某红等人与杨某乙谈判未果,黄某红及范某、胡某甲等人持“枪”威逼并动手殴打杨某乙、邹某、朱某,陈某甲、郑某等人采用椅子、烟灰缸砸、拳头打等方法参与殴打杨某乙、邹某、朱某,“小伍子”、“干男”等人持刀追砍杨某乙,造成杨某乙、邹某、朱某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杨某乙被人打伤致胸7脊髓完全离断伴截瘫,大小便失禁,此伤构成重伤;左开放性血气胸,左下肺裂伤,予肺叶修补,此伤构成重伤。被告人马某、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的家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翁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邹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张某、徐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甲、郑某、胡某甲等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活体损伤检验报告、同案犯黄某红等人签订的协议、谅解书、收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翁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蒋某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马某、翁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蒋某、翁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家属又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乙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琼关于请求对被告人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四、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