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曲某与姜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姜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曲某。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某诉被告姜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周玉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诉称:××××年××月××日,我与孙美凤结婚。被告即随其母孙美凤与我共同生活。当年被告年仅14岁,与我形成继父女关系,我尽到继父的抚养义务。现我夫妻年事已高,均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退休金,我夫妻要求被告给付一定的赡养费,被告拒绝,并把我赶出家门。被告不履行赡养父母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月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某辨称:原告与妻子孙美凤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美凤每月退休金1600余元,足以维持原告的生活。原告与孙美凤结婚时被告差两个月年满15周岁,被告在职业中专上学,主要与姥姥、姥爷共同生活,且被告的父亲姜振法去世后,被告每月领取抚恤金90元。1999年正月被告已参加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被告不应支付赡养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1982年3月22日出生,生父姜振法于1996年4月去世。××××年××月××日,原告曲某与被告之母孙美凤登记结婚。当年9月,被告姜某进入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职业中专学习,于2000年7月毕业。被告读书期间从1997年10月起,每月领取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90元。被告主张读书期间主要随其姥姥、姥爷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被告不应支付赡养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之母孙美凤未向被告主张赡养费。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告未对其尽抚养教育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被告提交的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证、毕业证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曲某与被告之母孙美凤登记结婚时,被告姜某尚不满十五岁,仍在校读书,原、被告之间形成抚养关系。被告读书期间虽因每月领取遗属补助90元,并且主张读书期间主要随姥姥、姥爷生活,但无证据证明原告未对其尽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曲某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被告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考虑到原、被告之间形成抚养关系的年限较短的原因,以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自2013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曲某赡养费2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姜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积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