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林碎金与蒋仁生、蒋秀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碎金,蒋仁生,蒋秀荣,桂林百翔电源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60号原告林碎金,广西桂林兴安点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蒋仁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职工。被告蒋秀荣。被告桂林百翔电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全州县招商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唐名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富,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碎金诉被告蒋仁生、蒋秀荣、桂林百翔电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称豪、人民陪审员韦达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碎金、被告蒋仁生、被告百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碎金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蒋仁生因购买土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借款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为2%。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百翔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盖章。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百翔公司自愿为被告蒋仁生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之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3000000元转至被告蒋仁生的帐户。被告蒋仁生收到此款后于2012年6月8日亲笔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蒋仁生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600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算至2013年1月14日止,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利率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偿借款发生的调查费、律师费等49508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②暂住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常住地在兴安县兴安镇的事实。证据③广西桂林兴安点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任总经理的事实。证据④《借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了被告蒋仁生及被告百翔公司为蒋仁生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证据⑤《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百翔公司自愿为被告蒋仁生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证据⑥被告百翔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用以证明被告百翔公司为蒋仁生借款担保是经过股东会议讨论决定的事实。证据⑦被告蒋仁生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蒋仁生的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⑧被告蒋仁生出具给原告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蒋仁生在2012年6月8日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仁生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是事实,但我已经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50000元。被告蒋仁生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证据①被告蒋仁生通过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峰支行转款给胡方星的网上银行专用凭证,用以证明其已经偿还给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50000元的事实。被告蒋秀荣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百翔公司辩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率过高,2012年6月8日的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年利率是2.58%,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蒋仁生已经通过胡方星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50000元,胡方星是原告的老乡,蒋仁生不认识胡方星,说明是原告叫被告蒋仁生付款到胡方星的帐户的。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认定被告蒋仁生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50000元。原告的第2个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本案应由被告百翔公司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百翔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蒋仁生提供的证据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的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50000元观点有异议。被告蒋仁生对原告林碎金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⑤、⑦、⑧无异议。被告百翔公司对原告林碎金提供的证据①、②、③、④、⑦、⑧无异议,对证据⑤保证合同的内容无异议,认为按照《保证合同》第12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百翔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对证据⑥股东会议,被告百翔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持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与本案无关。被告百翔公司对被告蒋仁生提供的证据①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被告百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等,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被告百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⑤中的管辖有异议,其认为该案应由百翔公司住所地全州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百翔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诉状副本后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其只是在庭审中提出。虽然《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约定的管辖不一致,但《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时,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主合同中选择的是由出借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况且原告在本案中并不是单一向担保人即本案被告百翔公司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百翔公司以原告提供的证据⑤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被告百翔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⑥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百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名重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时,向原告提交股东会议决议,表明了被告百翔公司在为被告蒋仁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百翔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⑥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蒋仁生提供的证据①有异议,认为被告蒋仁生虽然通过网上银行转款750000元给了胡方星,但不是用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被告提供的6单网上银行专用凭证来看,付款人是被告蒋仁生,但收款人均是胡方星(帐号:62×××68),而非原告林碎金。在原告林碎金否认是其要求被告蒋仁生将750000元还到胡方星的帐户中的情形下,被告蒋仁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被告蒋仁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转帐至胡方星帐户中的750000元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蒋仁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目前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蒋仁生提供的证据①所证明的观点,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桂林百翔电源工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经全州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公司的股东为:唐名重、张殿鼎、蒋雪梅。2011年11月18日变更后的股东召开股东会议,一致选举唐名重为公司董事长,唐名重任董事长至今。被告蒋仁生与被告蒋秀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仁生因购买土地需要资金周转,遂欲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林碎金考虑到被告蒋仁生的借款数额较大,要求被告蒋仁生提供担保。被告蒋仁生便请求被告百翔公司为其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6月7日,被告百翔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同意为被告蒋仁生向原告林碎金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股东会议同时还决定,若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蒋仁生不按时归还原告借款,百翔公司愿意用公司所有资产及股东个人全部资产用于偿还借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被告蒋仁生向原告林碎金提交被告百翔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后,双方于同年6月8日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百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名重代表百翔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公章。该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是:由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蒋仁生用于购买土地;借款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该协议还对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及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百翔公司又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百翔公司愿以其公司的所有财产为被告蒋仁生向原告林碎金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通过桂林银行以转帐的方式将300万元转入被告蒋仁生的帐户中(帐号:62×××03)。被告蒋仁生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同年6月8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林碎金银行汇款叁佰万元整。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蒋仁生分文未依约偿还,被告百翔公司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11月14日之间的利息,原告在本案中未请求,其在庭审中提出另案起诉。2012年6月8日至同年底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5.85%。本院认为,原告林碎金与被告蒋仁生签订的《借款协议》及与被告百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上述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300万元给被告蒋仁生后,被告蒋仁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百翔公司亦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请求2012年11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另案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在本案中,关于原告可否要求被告蒋秀荣对30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蒋秀荣与被告蒋仁生系夫妻关系,被告蒋仁生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林碎金借款,其所借款项是用于购买土地,收益也是用于家庭生活,且在《借款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林碎金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蒋仁生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林碎金所借的款,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蒋秀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2%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蒋仁生在2012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5.85%,按照四倍计算,本院可保护的利率最高限额为23.4%(5.85%×4)。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可保护限额的0.6%,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追款发生的调查费、律师费等49508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追款过程中已支出上述费用。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追款过程中,已支出律师费、调查费49508元的事实。原告在未提供证据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蒋仁生在庭审中提出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5万元可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蒋仁生虽然通过网上银行转款750000元给了胡方星,究竟是不是用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从被告提供的6单网上银行专用凭证来看,付款人虽然是被告蒋仁生,但收款人均是胡方星(帐号:62×××68),而非原告林碎金,庭审中原告否认是其要求被告蒋仁生将75万元汇入胡方星帐户,被告蒋仁生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但被告蒋仁生除向本院提供了6单网上银行专用凭证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转帐至胡方星帐户中的750000元是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蒋仁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已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5万元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蒋仁生、蒋秀荣及时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被告百翔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仁生、蒋秀荣偿还原告林碎金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3.4%计算至全部本金还清时止。被告桂林百翔电源工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林碎金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1670元,收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6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回香审 判 员 唐称豪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月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