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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3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汽车维修工,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县。2012年10月12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芜湖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4月1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30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无证驾驶皖B*****号二轮摩托车,沿港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凤鸣湖小区路段时,车头与同方向韦某某所驾驶的皖B*****号小轿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赵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交警大队制作的到案经过、和解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2KF)第034号检测结果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明知路人已经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家庭实际状况、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昌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