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563号原告王某(又名王二允),女,1971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某某,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原告王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庄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在酂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1992年3月16日生育女儿庄某某,1994年4月8日生育儿子庄某。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气吞声。2010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2012年6月,被告庄某某起诉到永城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已无任何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庄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能操持儿子庄某和女儿庄某某成家,我就同意和她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双方有何财产,应如何分割。对本院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被均未提出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2年5月29日被告庄某某的起诉状一份;3、(2012)永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庄某某曾起诉要求和原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庄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有:1、2007年王工作手书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感情出轨,与王工作一起生活至今;2、证人庄×、王×出庭证言。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至3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二证人证言,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坏,只有他们双方最清楚。如果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会在2012年5月29日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证1来源不清,原告不予认可,不予确认。二证人与原、被告均系亲友关系,对原、被告家庭生活和感情状况均有一定了解,其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0年农历12月20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3月16日生育女儿庄某某,1994年4月8日生育儿子庄某。2007年底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原告无个人财产。被告陈述存在夫妻共同债务8万元,因原告王某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庄某某结婚多年,且生育有一女一子,二子女虽已成年,但现均未能成家独立生活,需要父母为其提供一定的家庭条件。原告王某外出打工多年,被告庄某某于2012年5月29日提起离婚之诉是出于无奈,但被告后又撤回起诉并在本案开庭时辩称不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尚有一定感情基础,通过良好的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鉴于原告提供离婚的证据不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王 苗人民陪审员 苏 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恺 来源:百度搜索“”